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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洛开民初字第60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洛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威镇,洛阳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安,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7月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2日下午3:30分左右,我从外面买东西返回住处,走到申泰嘉园内被告设置在拐角处的不锈钢文明公约牌子边时,由于该牌子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当时风力又很大,我被倒下的牌子砸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事情发生后,我家属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略).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据我们了解事情经过是原告走到警示牌旁边时,为了躲避一辆汽车,因为有风,原告用手抓了警示牌,于是警示牌倒下并砸在原告身上。由于警示牌上部很轻,砸在身上应该没事,而且原告伤在右边,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是摔伤而不是砸伤。因此,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讲的警示牌就是原告所说的不锈钢文明公约牌子(以下均简称为公约牌)。公约牌是被告设置在申泰嘉园出入口通道拐角处的一个高约(略)、宽约70cm的铝合金框架,重约4、5千克,设计有固定方法。但被告放置该公约牌期间没有采取任何固定措施。2003年元月12日,风力较大,下午3:30分左右,原告外出购物返回申泰嘉园住处,当走到出入口通道拐角处时倒下。这时,被告的巡视班班长唐忆湘距离现场不远,唐在法庭陈述:“我正在巡逻,从小区里出来一辆出租车,老太太从外面走进来,当时风很大,她伸手扶了牌子,于是人和牌子就一起摔倒地上了”“牌子压在老太太身上”。事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03年元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略).13元,有两人陪护,分别是原告女儿陆丽芝、陆丽英。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的“今后应注意事项”拦记栽:“1、扶双拐下床部分负重功能锻炼,避免跌倒。2、药物治疗。3、一月后拍片复查。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内容如下:“……。三、法医临床学检查:神志清,精神可,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右胯部至大腿处有一长13cm纵行疤痕。自述刀口处疼痛。目前架双拐锻炼,缓慢可坐。……。五、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右胯部损伤属七级伤残。”本案被告不同意法庭调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为其职工陆丽芝出具的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中学为其职工陆丽英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略))洛中法医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佐证。

审理中,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与被告设置的公约牌一起倒下,公约牌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右胯部伤残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方律师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原告伤害无过错,否则被告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扶抓公约牌造成公约牌倾倒,原告作为年迈之人单独外出购物其子女没有陪伴,因此原告及其子女均有过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即属于其中的“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案件中的公约牌的所有人——被告对其无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审理中被告对其无过错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然而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放置在路边的公约牌应当采取固定措施而没有采取,明显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律师主张原告及其子女对其损害均有过错,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至于每一项的具体数额,经审查在原告诉讼请求中,除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用具费、咨询费外,原告其他项目计算的或请求的数额均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略).13元、护理费4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8220.34元、残疾赔偿金(略)元、鉴定费600元,合计(略).27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8元,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苏金凤

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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