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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候风云、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在巴东县X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时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宇宙。婚后6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夫妻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加之被告没有将打工收入提供给家庭开支,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经常赌博打牌,孩子读书及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原告一人的打工收入维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经家人劝阻无效,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日益破裂。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有两年未一起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之子徐某宙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侯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2、侯某禅、侯某乙、刘金才、邹涛、李漠兵、胡章勇、侯某强、陈开林、陈志爽、熊霞、刘启坤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年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证据3、徐某宙(系原、被告之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年未一起生活,已无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未尽到父亲的职责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并非经常赌博,只是偶尔打些小牌消磨时光。孩子的学费是原告支付的属实,但是生活费和零花钱一直是我负担的,直到2008年因我生病后无能力支付才停止。原告说我们两年未一起生活也不是事实,2009年我母亲去世原告还回家悼念过,如果没有感情她就不会回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某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患糖尿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邹涛、李漠兵、胡章勇、陈立强、陈开林与被告互不相识,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及感情状况,邹涛、李漠兵、胡章勇、陈立强、陈开林的证明不属实;认为证人侯某乙、侯某禅、侯某强是原告的直系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此3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认为刘启坤、陈志爽、熊霞、刘金才所出具证明系原告伪造的,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中徐某宙的陈述有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徐某宙尽到了父亲的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2、3所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鉴于证据2、3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19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宙。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二人结婚时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婚后,原、被告二人在巴东县X镇X村三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两层,约240平方米,共同添置了TCL牌彩电一台(29英寸)、小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2000年原、被告一同到广州打工,感情尚可,自2006年以后,原告继续留在广州,被告迁至湖北省公安县X镇打工,其子徐某宙在公安县X镇中学就读,学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对孩子教育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二人分居两地,时间已逾两年之久,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徐某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徐某宙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中,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外出打工前,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打工长期分居两地,还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该事实有原、被告之子徐某宙的证明予以证实。现原、被告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夫妻感情是一种伤害。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双方和好,但原告依然要求离婚,拒绝与被告和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双方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两层(约240平方米),共同添置的TCL牌彩电一台(29英寸)、小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表示放弃分割,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徐某宙,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且徐某宙跟随原告生活对徐某宙较为有利,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被告徐某宙的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宙跟随原告侯某甲生活,并由原告侯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巴东县X镇X村三组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两层(约240平方米)、TCL牌彩电一台(29英寸)、小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刘汉玉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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