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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雍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3日补领结婚证。同年5月18日生女雍某娟。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2月被告亦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秦州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秦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雍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但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雍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雍某娟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雍某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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