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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01年9月1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被告在南京监狱服刑。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婚后没给原告创造幸福,所以她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希望原告把孩子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订婚,后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现孩子在固始一中读书。婚后双方也无共同财产,只有存款x元和连x元的债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1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将存款x元给自己的父母5000元,另5000元给孩子刘×。另原告所收的x元的债权由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款存放在孩子刘×的银行卡上以读书之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挚的感情,被告刘某某又因犯罪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储某某要求离婚,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等满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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