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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桥东侧水榭王城售房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豫x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玻璃窗砸碎,盗走车内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包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3600元)、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评估价300元)、中天牌手机一部(评估价560元),后销赃挥霍。

2、2008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开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司马驴肉汤馆对面马路上,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工具将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豫x的紫色尼桑轿车玻璃窗砸碎,盗走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评估价900元)、工商银行卡三张以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贾某某于当日持盗得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销赃挥霍。

3、2009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开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马××牛肉汤馆南侧垃圾中转站门口,由贾某某、李某某望风,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A6轿车玻璃窗砸碎,盗走车内路易威登牌男式背包一个(评估价2000元)、包内有人民币x元、路易威登牌钱夹一个(评估价500元)等物品,后分赃挥霍。

4、2009年3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马××牛肉汤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豫x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玻璃窗砸碎,盗走车内灰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800元,后挥霍。

5、2009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开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雅赛城大门口西侧10余米处,由李某某望风,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身“T”字工具将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豫x的现代瑞风商务车玻璃窗砸碎,盗走车内IBM手提电脑一部(评估价5400元),后销赃挥霍。

6、2009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开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马××牛肉汤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身“T”字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豫x的蓝色福特轿车玻璃窗砸碎,盗走车内棕色男式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失主孙××、阴××、贾××、王××、刘×、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表现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贾某某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x元(单独作案2起、数额x元,伙同他人共同作案2起,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3起,涉案金额为x元(单独作案1起,数额4460元、伙同他人共同作案2起,数额x元);被告人赵某某作案2起,涉案数额为x元(单独作案1起,数额3800元、伙同他人作案1起,数额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系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既有单独盗窃,又参与共同盗窃,共同盗窃犯罪分工虽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为主从犯,可在量刑时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酌定区别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黄静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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