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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雅苑B座X楼。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巴东营销服务部对所属机动车辆鄂x投保,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三个险种,共缴纳保费3871.5元,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010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所属的鄂x车辆在湖北潜江高速公路x路段与鄂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鄂x轿车部分严重损坏和鄂x车尾部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当地警方报警。被告接到报案后,安排荆州平安保险人员邓某枫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验,警方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置和责任划分,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车辆被拖到施救中心后,被告安排荆州平安保险人员李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因双方对损失价值的确定方法产生争议,原告委托荆州市物价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事故车辆损失总价值为x元,天窗损毁待查。被告单方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x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为荆州市物价局的鉴定价值与被告单方认定的价值相差8380元,理赔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鄂x轿车实际修理费x元、鄂x轿车拖车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1240元、鄂x车辆实际修理费2400元、鄂x车拖车施救费2000元、鄂x车修理费500元,共计x元。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鄂x车辆在被告投保,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0年9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价鉴字(2010)X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鄂x轿车的损失价值是x元。天窗损失待查。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发票5张、收款收据1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荆州市物价局收取的1240元评估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根据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是20%,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险的免赔率是15%。根据车辆保险特别约定,驾驶员违章驾驶的,被告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荆州市物价局收取的1240元评估费,是原告与荆州市物价局之间的事,与此次事故无直接联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原告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事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被告在理赔时应该扣除第三者责任险的20%和事故责任险的15%。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1份。证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500元;违章驾驶的,被告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经质证,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原告没有违反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中违章驾驶的三种情况,被告理赔时不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邓某甲在被告所设的巴东营销服务部给其所有的鄂x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座×2万元/座。双方约定使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中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第三者事故责任免赔率20%,车辆损失责任免赔率15%。同时双方特别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可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驾驶鄂x车在湖北省潜江市X路x路段与鄂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鄂x轿车严重损坏和鄂x车尾部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并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委派荆州平安保险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0年9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是事故的原因”,邓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被拖到施救中心后,被告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荆州市物价局对鄂x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天窗待查。此次事故,原告实际支付鄂x轿车修理费x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1240元,鄂x车修理费24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鄂x车修理费500元,合计支付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驾驶鄂x车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其自身车辆鄂x车的损失及对第三者车辆鄂x车、鄂x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认为在给原告理赔时应扣除第三者责任险中20%的免赔率和车辆损失险中15%的免赔率,以及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的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可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之一,同时交警部门也仅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认定造成的事故原因是“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三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原告违章驾驶所致,应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124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鄂x车、鄂x车的财产损失共计x(包括车辆施救等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过部分即x元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x〔x元×(1一20%)〕。驶鄂x车的损失4400元(包括该车的施救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在车辆损失险中支付3740元〔4400元×(1一15%)〕。在扣除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总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邓某甲保险金x元,评估费124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309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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