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张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毛寨村前,与赵留军驾驶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南环路北侧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留军、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责任。要求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合计x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爱人赵留军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我愿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西平公司辩称,本案是不是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有待确认。如果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毛寨村前,与赵留军驾驶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南环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乘车人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赵留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责任。赵留军驾驶的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50元。王某伤后即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于2009年4月1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x.2元。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我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以后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3500元。”原告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婚生儿子赵文硕X年X月X日生,现随其生活。父亲1958年生,母亲1968年生,现都不足60周岁,王某父母离婚,父亲生育有二个孩子,母亲共生育有四个孩子。

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以上事实有收费凭证、住院病例、日消费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毛寨村前与赵留军驾驶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南环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乘车人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赵留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虽举证自己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系主管部门对其从事道路运输的许可,而不能证实原告的职业系交通运输。原告要求按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施救费1500元、住院治疗费x.2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合计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x.2元扣除限额x元,余款x.2元,由原告爱人赵留军、被告张某某各承担6900.6元,原告车损1050元,扣除保险限额1000元,余款50元,由原告爱人赵留军、被告张某某各承担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西平公司虽主张不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元,车损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护理费457.77元(4454元/年÷360×37天)、误工费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评残之日止1435.18元(4454元/年÷360×116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5.2元(3044元/年×16年×10%÷2人)、司法鉴定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原告王某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因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亲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后住院天数,家庭住址到医院的距离酌定500元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于8000元较合理。以上合计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75元,其中x.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西平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某。余款6925.6元由被告张某某给付,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支付4925.6元。该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吕红超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