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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司乘三人从大支坪集镇开往耀英坪方向,19时40分行至东大线30km+400M(大支坪镇X村X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鄂x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明举死亡、田某某受伤及王某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明举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明举的家属因张明举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x元,已实际履行部分,下余部分约定分期支付。被害人张明举的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另一受害人田某某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拘留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户籍证明、王某某、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杨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鄂x号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操作,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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