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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抢劫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在巴东县宝洁洗化经营部务工期间,于2010年7月25日12时许驾驶车牌号鄂x面包车,在巴东县X镇八公里处将宜昌籍个体工商户黄某丁驾驶的车牌号鄂x货车截住,怀疑对方又在巴东县X镇兜售其所在公司己代理的日化用品,且系假冒伪劣产品为由,用木方条、石头殴打黄某丁。后在其车上搜出“佳洁士”等宝洁日化用品后,以要向某工商局举报、告知其他日化产品代理商相要挟,并要求黄某丁赔偿其公司损失为由,向某某丁索要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三被告人共同将敲诈所得的现金3000元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丁。2010年8月7日,三被告人与受害人黄某丁就其身体损伤部分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请求书》、《调解协议书》、《销售协议》、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调查材料、(略)人民法院(199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物证: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的石头、砖头、木方棒;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谭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丁、肖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谭某乙、向某某的供述;6、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谭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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