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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孟津县朝阳烈士陵园洛阳北邙朝阳陵园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朝阳烈士陵园。

被告洛阳北邙朝阳陵园。

原告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院服务公司)诉被告孟津县朝阳烈士陵园(下简称朝阳陵园)、洛阳北邙朝阳陵园(下简称北邙陵园)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院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陵园、北邙陵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院服务公司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孟津县朝阳烈士陵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州中路X号西X号商业用房租与被告使用,月租金2000元,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然而被告至今却无偿非法占用,拒绝返还。同时查明,该承租房现在由被告洛阳北邙朝阳陵园占有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中州中路X号商业用房;2.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09年4月1日截止到实际返还房屋时每月按3660元计算的租金及同期贷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从2009年4月1日截止实际返还房屋止时每日按3660元的5%计算的滞纳金;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津县朝阳烈士陵园、洛阳北邙朝阳陵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院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与被告朝阳陵园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中州中路X号西X号商业用房租于被告朝阳陵园使用,月租金2000元,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应在每季度前5日内支付,迟交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朝阳陵园向二院服务公司交纳保证金5100元。租期届满后,朝阳陵园又向二院服务公司交纳2009年1月至3月的租金,共计6300元,后其再无交纳租金。200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北邙陵园送达搬出通知,并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已将该房屋招标租赁,该房屋已经被他人中标,中标价为月租金3660元。

另查明,原孟津朝阳烈士陵园在2008年12月份在工商局办理了更名手续,现为洛阳北邙朝阳陵园有限公司。该承租房的编号已由西X号变更为东X号。朝阳陵园付给二院服务公司的5100元保证金,朝阳陵园尚未取回。

本院认为:原告二院服务公司与朝阳陵园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朝阳陵园又向二院服务公司支付了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二院服务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的延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况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朝阳陵园交纳的超出原合同规定的租金部分,应当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二院服务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该房屋,但是应当给与被告合理搬出的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多次通知被告搬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09年4月7日为原告通知被告搬出之日,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未搬出,且未表示以招标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也未交纳2009年4月至今的租金,已没有善意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应当搬出该房屋并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朝阳陵园应当支付其无正当理由占用应退还原告的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即该房产新中标价每月366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和同期贷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且滞纳金计算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朝阳陵园现已改名为北邙陵园,故应由北邙陵园承担上述的相应责任。但朝阳陵园已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冲抵上述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北邙朝阳陵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返还洛阳市X路X号东X号商业用房。

二、被告洛阳北邙朝阳陵园向原告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赔偿每月租金损失3660元(自2009年4月7日起至返还该房屋之日止)。

三、孟津县朝阳烈士陵园交纳的5100元保证金应冲抵上述款项。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北邙朝阳陵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北邙朝阳陵园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莲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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