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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固始县城关承包人马××、张××、许××与固始县城关黄河社区X村X组,签定了承包本县“十支渠”土方清运工程后,于4月份开始施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工地上,索要赔偿费,并采取站在工地上、坐到挖掘机器上等手段阻扰施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马××等人同意给现金5万元。同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御麒麟宾馆大厅拿钱时,因张××等人用手机拍摄二被告人拿钱过程,二被告人发现后随将拿到的5万元现金退还给张设虎等人。次日下午,张××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张××、许××陈述,证人许××、王××、芦××、孟××、崔××、张××、孔××的证言,承包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后,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于2009年6月2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全部事实,应属自首;案发现场因他人拍照,导致被告人心理恐惧,而将勒索款当场返还被害人,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害人有诱导被告人犯罪的因素,也有过错;被告人任某某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与任某某构成自首和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之后主动报警,其后其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于2009年6月2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全部事实,应属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承包人马××、张××与固始县城关黄河社区X组签定了承包本县“十支渠”土方清运工程后,于同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带领其亲属窜至工地上,索要赔偿费,并采取站在工地上、坐到挖掘机器上等手段阻扰施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后由马××找人出面调解,马××等人同意给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现金5万元。同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御麒麟宾馆大厅拿钱时,因张××等人用手机拍摄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拿钱过程被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随将拿到的5万元现金扔下,退还给张××等人,并打110电话报警,要求处理此事,后任某某、李某某被110警察带至西关派出所。次日下午,张××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6日,任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讯主动到刑警大队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在马××等人承包十支渠土方清运工程过程中,他和李某某代表自家亲属,跟马××等人谈,要求再多给他们钱,否则不准施工,并以他们为首带领他们的直系亲戚在工地以要挟的方法阻碍施工。2009年6月22日下午,对方让他们到御麒麟宾馆大厅拿钱,当时李某某写的保证书,他签的名字,他和李某某拿到5万元后准备走了,后来李某某发现对方录像了就把钱退给对方了,他们最终也没有拿到钱,并打110报警。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马××等人承包十支渠土方清运工程过程中,他和任某某代表自家亲属,跟马××等人谈,要求再多给他们钱,否则不准施工,并以他们为首带领他们的直系亲戚在工地以要挟的方法阻碍施工。2009年6月22日下午,对方让他们到御麒麟宾馆大厅拿钱,当时他写的保证书,任某某签的名字,他和任某某拿到5万块后准备走了,后来他发现对方录像了就把钱退给对方了,他们最终也没有拿到钱,并打110报警。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陈述:十支渠西菜园组地界200多米由马××、许××、张××与西菜园村X组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土方清运合同。2009年4月10日开始施工,具体由他负责,任某某、李某某等人为首带领家人近三十人多次来工地阻挠施工。在多次阻挠施工过程中,梅××先提出要给这三家20万现金才准许施工,经多次协商和村X组许××做工作,后来中间人做工作,同任某某谈妥,这三人同意他们给付5万元现金后才准许他们施工,因为工期原因,他们只有同意。今年6月22日下午3点多,他和马××、张××、张××、许××在御麒麟宾馆大厅与李某某、任某某协商,并付给李某某、任某某5万元钱,当时5万元现金由他放在茶几上,让李某某、任某某点点数,任某某将钱拿起来后没数直接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中,交给李某某拿着,由李某某书写责任某一份,大致内容是拿完钱后保证工程顺利开工,然后李某某,任某某签字摁手指印,李某某还替他亲戚签上名字,责任某由马××保管,当时他们要求写收据,李某某、任某某不写,张××就用手机拍摄这两人拿钱的过程,被李某某发现后,李某某又折回头把5万元现金倒在茶几上不拿了,并且要收回责任某,当时马××已经离开现场,责任某没有给他们,后来双方没有谈好就都走了,到了晚上,他和马××、许××到李某某店铺找李某某再次协商,李某某要求到社区或派出所作证,将非法行为变成合法行为,否则还不同意施工,因为条件很过分,他们就没同意,因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阻扰,他们需要付租金、人员工资,损失将近3万元。

2、被害人许××陈述:他和马××、张××包了位于固始城关镇黄河社区X组地界的十支渠改造的土方工程,从2009年4月10日开工。施工后,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组织亲戚约二三十人到工地阻扰施工,并要20万现金,否则不准他们施工,李某某的姐李××坐到挖掘机的斗里,李某某妈坐到挖掘机的链轨上,任某某的爹也坐到挖掘机的斗里,不让施工。他们的工期一拖再拖,他们只得找人和任某某、李某某协调,后来他们答应给5万元,任某某、李某某才同意他们施工。2009年6月22日下午,他和马××、马××、张××到固始御麒麟宾馆大厅去给李某某、任某某5万元现金,马××将5万元现金交给任某某并让其点数,李某某将装在黑色方便袋中的5万元现金提起,因为当时让这两人打5万元收条,这两人不同意,张××就用手机拍这两人拿钱的过程,被李某某和任某某发现,李某某就把已掖在衣服里的5万元现金倒在茶几上,并报110,要求110处理,后来110让他们到西关派出所处理。在给钱的时候,李某某给他们写了一份责任某,由李某某、任某某签字摁手印,并代签上梅××等人的名字。到了晚上,他们再到李某某店铺去找李某某协商,李某某要求社区或西关派出所给予保证,保证拿到的5万元现金是合法的,否则仍然不让施工。

3、被害人张××陈述:他和马××、许××三人于2009年3月26日与北关村X组签定了清运土方施工合同。2009年4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的时候,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带领家人三十多人一起来工地不让他们施工,声称为群众利益向他们索要二十万的费用。李某某让其姐李××坐到挖掘机的斗子里,不让机械施工,任某某等人则在旁边无故地骂他们施工群众,中间他们和李某某、任某某等人调解三次才准许他们施工但进展缓慢,后来在许××的调解下,他们被迫同意给付任某某、李某某5万元现金才能施工。2009年6月22日下午,他和马××、张××、许××在城关一宾馆大厅里协商,他们将5万元放在大厅桌子上,由任某某将钱拿起放在一个黑塑料袋中,交给李某某拿着,李某某代表写了一份同意施工责任某,他们让李某某打收款依据,但是任某某、李某某不写,他们怕变挂,就用手机将拿钱的过程给拍了下来,但在他们拍的过程中,李某某发现了就将5万元现金倒在桌子上,并且要求要回责任某,但是拿责任某的马××已经离开,他们谈不好就散了。钱退给他们后,任某某、李某某又组织人到他们工地上阻碍施工。因为他们的挖掘机都是租来的现在不能施工,还需要付租金和人员工资损失将近3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许××证言证实十支渠土方清运工程已承包给马××等人及以任某某、李某某为首带领他们的直系亲戚以要挟的方法去工地阻碍施工。

2、证人王××证言证实以任某某、李某某为首在十支渠土方清运工程开始后,带领其直系亲属到工地阻碍施工,且听说先找马××等人要20万元,否则不准施工,后来又听说找马××等人要5万块钱。

3、证人芦××证言证实将工程承包给马××等人是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的,大多数村X村民都同意了,因为承包给他们,我们有三块钱一方土的差价,获得的总差价将平分给全体群众,所以多数群众代表都同意了并在协议书上签字。

4、证人孟××证言证实将工程承包给马××等人是大多数村X村民都同意的。与证人芦××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崔××证言证实将工程承包给马××等人是大多数村X村民都同意的。与证人芦××、孟××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张××证言证明证实将工程承包给马××等人是大多数村X村民都同意的。与证人芦××、孟××、崔××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孔××证言证实将工程承包给马××等人是大多数村X村民都同意的。与证人芦××、孟××、崔××、张××内容证言一致。

(四)书证

1、西菜园居民组与马××、张××签订的合同书证实马××、张××于2009年3月26日已取得西菜园居民组所辖的对阻碍交通、下水道和环境卫生的十支渠进行改造、清运土方工程。

2、城关镇“六城联创”办公室与黄河社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城关镇“六城联创”办公室于2009年3月16日将阻碍交通、下水道和环境卫生的十支渠进行改造、清运土方工程交由黄河社区负责实施。

3、黄河社区X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证实黄河社区将阻碍交通、下水道和环境卫生的十支渠进行改造、清运土方工程交由西元村X组负责实施。

4、2009年2月24日西园村X组召开代表会议内容证实该村民代表就治理脏、乱、差的十支渠改造、清运工程希望争取利益最大化,没有形成具体处理意见。

5、责任某证实该份书证系李某某、任某某所作的十支渠改造、清运工程继续进行的保证。

6、保证书证实任某某、李某某就带头参与阻碍北关村开发施工向固始县检察院真诚悔过。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证言:他与任某某、李某某有亲属关系,许××和马××找他出来调解这个事,他提出的5万元的解决方案,双方都同意了。拿钱的事,他不知道。

2、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所作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任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19时16分因马××等人约他们协商托水桥大埂土方,同意给他们5万元,他们写了一份同意施工责任某,马××等人却用手机将他们拿钱的过程录像,但在他们拍的过程中,李某某发现了就将5万元还了马××弟马××,为此向110报警备案。

3、固始县X镇政府致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函建议固始县人民法院切实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鉴于任某某、李某某能够悔过自新,从轻处理。

本案另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某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诱导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犯罪的因素,也有过错;被告人任某某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勒索的钱物已当场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张家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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