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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少芳,广西君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1993年原告为家庭增加收入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携带子女;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隔阂。2008年10月、11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无任何来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占地150平方米的水泥钢筋结构楼房一幢,价值x元。二0一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近年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又无联系。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关系继续恶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陆某,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意愿;婚生女儿陆某、男孩陆某均愿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蒋某某携带抚养,原告应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夫妻共建的楼房,原则上为原、被告各占值1/2,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占地150平方米的水泥钢筋结构楼房归被告蒋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陆某、陆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由原告陆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290元给被告蒋某某;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略)占地面积150平方米的水泥钢筋结构楼房一幢归被告蒋某某所有。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生育三个子女,上诉人对家庭倾注了大量心血,尽了儿媳、妻子、母亲的责任。双方分居是因为工作需要,不是感情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一审判决未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从1993年起一直在广东打工,其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家庭承包有4.6亩土地,还有牛车一辆、铁犁一支、铁耙一支、猪、牛栏两间,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使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得不到保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给付小孩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应按每月每个小孩500元的生活费支付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已公开与他人同居生活,才导致夫妻矛盾,如果被上诉人一定要离婚,上诉人抚养两个小孩,经济十分困难,应由被上诉人补偿经济帮助20万元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承包有生产队的土地,有一牛车等生产工具,有猪、牛栏两间。婚生小孩陆某、陆某是在校中学生。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因是否有第三者的问题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分割的该项财产的具体数目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承包的土地和生产工具的处理问题,鉴于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打工,上诉人长期在家务农,且两个小孩跟随上诉人生活,为便于生产生活,原双方承包的土地应由双方共同耕种,生产工具及猪、牛栏归上诉人使用为宜。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当地平均生活费确定小孩的抚养费数额,因两个小孩是在校中学生,生活费用较一般居民要高得多,所以应作适当变更。两个小孩跟上诉人生活,平时生活费用的支出增多,上诉人的谋生能力有限,故离婚后上诉人的生活困难,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作适当帮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婚生孩子陆某、陆某由蒋某某抚养,陆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x元给上诉人蒋某某。

三、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承包生产队的土地,由上诉人蒋某某和被上诉人陆某某共同耕种,夫妻共有的牛车等生产工具全部归上诉人蒋某某所有,夫妻共有的猪、牛栏两间归蒋某某管理使用。

四、被上诉人陆某某付给上诉人蒋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

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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