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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韦某甲(又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桓,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苏桓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和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怀疑妻子陆某对其不忠,决意杀妻。2009年6月8日凌晨1时许,陆某某在贵港市西江农场第一红砖厂宿舍睡觉,韦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杀猪刀朝陆某某的腹部、大腿猛捅,陆某某被捅后大声呼救,住在邻近的工友过来把韦某甲拉开。韦某甲趁大家不注意,又持刀冲到床边捅已受伤的陆某某腹部,直到被工友夺了刀才停手。经鉴定,陆某某被捅致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韦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韦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苏桓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属于杀人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怀疑妻子陆某对其不忠,决意杀妻。2009年6月8日凌晨1时许,陆某某在贵港市西江农场第一红砖厂宿舍睡觉,韦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杀猪刀朝陆某某的腹部、大腿猛捅,陆某某被捅后大声呼救,住在邻近的工友过来把韦某甲拉开。韦某甲趁大家不注意,又持刀冲到床边捅已受伤的陆某某腹部,直到被工友夺了刀才停手。经鉴定,陆某某被捅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港市广西西江农场第一砖厂厂区内陆某某住屋及现场情况。

(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医院外科情况:陆某某左上腹及下腹部各有一伤口,腹壁尚有10多处小伤口。双手、右大腿、左小腿均有伤口。手术记录:左上腹有一伤口斜向左后上方,穿越左第7肋间隙入胸腔,在肝外叶死伤约长5厘米,脾上极死伤长约2厘米。胃体上部前后壁各有一长约1.5厘米穿孔。左隔肌裂长约7厘米,左下肺下缘裂口长约1.5厘米,下腹部有长约4厘米伤口斜向左后上方长约9厘米入左下腹。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病历资料,推断陆某某身体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致其胃破裂、肝破裂、脾破裂、腹腔大量积血,陆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

(三)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8日1时许,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110指令:在贵港市西江农场第一红砖厂宿舍一名妇女被其丈夫用刀捅伤。该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并将已被群众控制的韦某甲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提取了唐某某夺下韦某甲用于捅被害人的杀猪刀及从被告人韦某甲作案前所写的遗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目击证人周某迎辨认及被告人韦某甲辨认,公安机关所提取到的杀猪刀就是韦某甲用来捅被害人的刀。该刀经在法庭出示,韦某甲也予以确认。

(四)被害人陆某某陈述,案发当晚我和儿子上床睡觉后,丈夫韦某甲在房间里喝酒,当我睡得迷迷糊糊时,突然被一阵刺痛惊醒,我睁开眼睛就看见韦某甲骑坐在我双腿上,右手拿着一把尖刀朝我的腹部猛捅,我一边挣扎一边喊救命。后来韦某甲被人拖下床去,我见是住在隔里的老乡黄某良、唐某某等人来救我,我叫他们帮打120。自己就在床上等救护车来,等了一会,韦某甲突然又冲上来捅了我几刀。我挣扎并喊救命,唐某某就冲上来抱住韦某甲,后来黄某良等人也进来控制住韦某甲并把他拖出房外。后来救护车来到将我送医院抢救。

(五)证人证言

1、黄××证实,2009年6月8日凌晨1时许,陆某某的侄女陆某喜来到我住处讲陆某某两公婆打架了,我即去陆某某住处见韦某甲与陆某某床上互相扭打,并见陆某某身上有血,我即上前拉韦某甲出到屋外,后唐某某等工友也来到,我叫他们看住韦某甲后就打电话报110和120。刚打完电话,又听到陆某某在房里大叫,韦某甲趁唐某某等人不注意又拿刀进屋捅陆某某,唐某某等冲入屋将韦某甲拖出来,唐某某还夺了韦某甲的刀。大家就看住韦某甲。后医院医生来到抢救陆某某和派出所民警来到将韦某甲带走。

2、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中,我正在睡觉时听到隔里陆某某住处有吵声即起床走到陆某某住处,见黄某良、周某乙、周某丙、韦某丁等人都在陆某某的房间里,韦某甲坐在他老婆陆某某的床对面另一张床上,陆某某躺在她床上,她身上流很多血。后黄某良出门外打电话报警,当时大家都以为没事了,周某乙、周某丙、韦某丁就行出屋外,我就在屋里看住韦某甲,后韦某甲就趁我不注意拿尖刀冲到陆某某床前捅陆某某,我即冲上去拦住韦某甲并夺下韦某甲手中的刀,后与韦某丁等人合力将韦某甲拉出屋外并看住他,不久医院医生来到抢救陆某某和派出所民警来到将韦某甲带走。

3、周××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我正在睡觉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声,即起床看看发生了什么事,走出宿舍门外就见黄某良、唐某某、周某乙、韦某丁等人拉韦某甲出陆某某的屋外,韦某甲双手都是血,陆某某躺在床上全身也是血。我看了一会儿就想回自己的住处,刚走几步就听到唐某某大喊住手,我马上转身跑进陆某某的房间,见唐某某与韦某甲在陆某某床前抢刀,我冲上去抓住韦某甲的手,后来韦某甲手上的刀被唐某某夺走了,我们拦韦某甲出到屋外看守住,直到医生和警察来到。

(六)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因妻子陆某某对其不忠而于2009年6月7日凌晨持杀猪刀在其妻子陆某某的宿舍猛捅陆某某,后被工友阻止的事实。所供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相印证。

另查明被害人陆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8日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x.37元。此有医院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持杀猪刀朝被害人身上猛捅,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韦某甲在杀人过程中,被人及时制止及被害人得到及时抢救而幸免于死,属于杀人未遂。由于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属于杀人未遂,要求轻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德升

审判员李发坚

审判员蒋开航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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