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克、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蔡天崇、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伟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黄某乙经共谋贩卖毒品,由黄某乙与贵港的“亚伟”电话联系贩卖毒品,蒙某某则找冯某某去购买毒品。2009年7月16日,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蒙某某、黄某乙携带着从冯某某手中拿到的毒品样板送到贵港给“亚伟”验货,双方并谈好交易毒品的价格。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购得毒品后驾驶小轿车,与黄某乙、蒙某某携带毒品从大新县到贵港市贩卖,并于7月25日凌晨3时许到达贵港市。当黄某乙、蒙某某拿毒品到贵港大酒店交易时,公安民警将其二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0.5克。缴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2009年7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蒙某某的协助下,在南宁市大沙田鸿兴便捷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冯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提取毒品笔录,称量毒品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农某某证言,毒品定性分析报告以及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蒙某某、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从大新县运输至贵港市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是应蒙某某的要求而帮他去拿毒品的,并不是其自己去购买的,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三被告人虽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根本不存在真正的交易对象,买卖毒品的行为不可能真正发生。因此,三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黄某乙参与运输的毒品是受特情引诱而准备的,不可能流入社会。其在共同犯罪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低。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乙、蒙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后,黄某乙便与贵港市的“阿伟哥”电话联系。在得知“阿伟哥”可以找到毒品销路后,蒙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并叫其找毒品拿到贵港市出售。同月16日,蒙某某、黄某乙携带从冯某某手中拿到的毒品样板送到贵港市给“阿伟哥”验货,双方随后谈好了交易毒品的价格。同月24日,冯某某购得毒品后,就与黄某乙、蒙某某一起驾乘其本人的一辆牌号为粤x号吉利牌小轿车,从大新县携带毒品到贵港市。到达贵港市后,黄某乙、蒙某某下车前去进行毒品交易,冯某某则驾车返回南宁市。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龙升国际大酒店将携带毒品到来交易的黄某乙、蒙某某抓获,并从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0.5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蒙某某的协助下,于当天在南宁市将冯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0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情报在贵港市龙升国际大酒店将携带毒品到来交易的黄某乙、蒙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当天下午,在蒙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南宁市抓获冯某某。

2、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蒙某某后,即对其身体进行检查,从其裤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随即提取归案。

3、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蒙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0.5克。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蒙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扣押了冯某某的粤x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

6、提取手机内存信息笔录证实,冯某某使用的手机与蒙某某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后进行过多次通话。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蒙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公安机关组织其三人进行相互辨认,其三人均能辨认出对方。

8、证人农××证实,7月24日晚,冯某某开车搭其以及另外二个男人一起从大新县来到贵港市,后来二名男子下车,其与冯某某回南宁。

9、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三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蒙某某供述,“阿群”(即黄某乙)认识贵港的“阿伟”,知道贵港白粉价钱贵,所以想贩卖白粉。但其知道“阿群”没有钱要白粉,其也没有钱要白粉。约十天前,其找到以前认识的“阿新”(即冯某某),同他讲“阿群”有个贵港兄弟要毒品,但其二人没有钱做,如果他能搞到白粉拿到贵港去卖,绝对有钱赚。大约过了两天,“阿群”就打电话给“阿伟”,“阿伟”说要看样板。其又打电话给“阿新”,“阿新”就送样板来,其就与“阿群”一起送样板来贵港给“阿伟”。“阿伟”接过其拿来的样板闻了一下说可以,并说如果拿来的毒品和送来的样板一样,可以送50克到100克来,每克400元钱。回家后,其打电话给“阿新”说可以交易。后来,“阿新”找到毒品后就开车搭其和“阿群”,还有一个女的一起到贵港。“阿群”就去联系“阿伟”。大约四十分钟后“阿群”找到“阿伟”,其就跟他们进入一家大酒店,之后就被公安人员捉住了,并从其裤袋缴获毒品。

1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先打电话给“阿伟哥”,问他是否有人要白粉,“阿伟哥”说有一个广东老板经常找他要白粉,其就讲可以找到货。其打电话时蒙某某也在场,他也讲可以找到货。大约过了二、三天,蒙某某打电话说找到了一些样板。大约一个星期前,其就与蒙某某带着白粉的样板坐车到贵港送给“阿伟哥”,“阿伟哥”说货可以,有多少货都要。大约三天前,蒙某某告诉其找到100克白粉,让其通知“阿伟哥”并说要4万元。然后其打电话给“阿伟哥”,“阿伟哥”说可以。昨天下午,其和蒙某某搭一辆小车从大新出发来贵港,白粉放在蒙某某身上。大约凌晨2时,其到贵港后就打电话给“阿伟哥”。后来,“阿伟哥”就带他们去国际大酒店,在进入大厅电梯口准备上电梯时,公安人员就把他们抓住,并从蒙某某身上发现那包毒品。

1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七月份的一天,“金黄”(即蒙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找得到毒品,他有个朋友认识贵港的老板,想要一批毒品。其当时答应“金黄”等找得到毒品再讲。然后就打电话给一个叫“大哥”的人,“大哥”讲可以找到毒品。到了7月12日或13日,“金黄”讲要毒品样板,其找“大哥”要了一点毒品样板交给“金黄”。之后,“金黄”讲贵港老板急要100克毒品,叫其准备好。7月24日,“金黄”讲要货了,其就找到“大哥”要了100克毒品。当时其跟“大哥”讲每克毒品320元,等其在一二日内卖了毒品后再把钱给他。之后,其打电话告诉“金黄”。当晚大约8点钟,其驾驶自己的一辆小车与“金黄”及“金黄”的一个朋友来贵港。当时,其女朋友也在车上。途中,其把毒品交给“金黄”。次日凌晨大约2点钟,他们到达贵港市城区,“金黄”及其朋友先后下车走了。后来大约4点钟,其打电话给“金黄”说其先回南宁了,在大沙田鸿兴便捷店休息。到中午12点左右,“金黄”讲来到南宁找其,其出到酒店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各有分工,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提出其是应蒙某某的要求而帮他去拿毒品的,并不是其自己去购买毒品的,其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蒙某某一直供述毒品是由冯某某提供的,冯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一直供认毒品是其向他人购买的,二人所供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认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购买毒品并运输至贵港市进行交易的行为,其三人的行为均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黄某乙、蒙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其三人是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均供述是其主动打电话给“阿伟哥”,并让他帮忙找毒品销路的,被告人冯某某、蒙某某也是主动寻找毒品货源的,不存在三被告人受他人引诱而进行犯罪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犯罪使用的粤x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发坚

审判员张德升

审判员蒋开航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毒品 贩卖 运输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