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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

被告人张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敏,系被告人张某丁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昌海,系被告人张某丁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梅燕,系被告人张某丁的女儿。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某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某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粟雁,被告人张某丁及辩护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丁用锄头在张某甲的母亲陈某某房间门前挖水管,张某甲妻子李某玉开门出来被张某丁用锄头追打,李某玉跑回房间躲避。张某丁又用锄头敲打张某甲家的门和窗。陈某某从房间出来质问张某丁,张某丁即持锄头将陈某某赶回房间,接着用锄头朝陈某某头部、身体猛烈击打,致陈某某倒地。张某甲听到其母亲发出“啊”的叫声后从卧室出来,也遭到张某丁持锄头追赶。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6月8日出院,6月21日14时,陈某某因身体受到严重创伤引起某身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张某丁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张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丁系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某,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x.20元,护理费2070.80元,住(略),住院伙食费2160元,丧葬费282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人张某丁属于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陆平提出,被告人张某丁系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丁用锄头在张某甲的母亲陈某某房间门前挖水管,张某甲妻子李某玉开门出来被张某丁用锄头追打,李某玉跑回房间躲避。张某丁又用锄头敲打张某甲家的门和窗。陈某某从房间出来质问张某丁,张某丁即持锄头将陈某某赶回房间,接着用锄头朝陈某某头部、身体猛烈击打,致陈某某倒地。张某甲听到其母亲发出“啊”的叫声后从卧室出来,也遭到张某丁持锄头追赶。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6月8日出院,6月21日14时,陈某某因身体受到严重创伤引起某身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港市覃塘区X乡X村塘窝屯X号被害人陈某某房间,在该房间床前有一滩血泊及点状血迹分布。在床前有一灯泡玻璃被打碎,碎片散落在地面上。在距陈某某房间前东墙有一处锄痕,在距门前东北角76厘米处有锄痕。在张某甲新宅东墙上的铝合金窗有3处砸痕。

二、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体解剖见陈某某左枕骨有一处类椭圆形凹陷区,自骨折区经顶骨至左颞骨延伸出一条长11厘米骨折线,骨折端尚锐利。左胸外侧壁肌肉广泛性出血,对应其左胸第六、七、八、九肋骨的后肋骨折。死因分析:结合覃塘区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推断陈某某生前曾受到过巨大的创伤;尸检见其受伤时形成的颅骨骨折尚未愈合而脑损伤有部分好转,左胸的多发性肋骨骨折未愈合而左肺的损伤已进展为肺组织与胸壁广泛性粘连致肺功能受限,分析陈某某在死亡前其身体尚处于创伤后的修复阶段,其因身体严重受创后机体自我修复极度消耗全身机能而引起某身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认为张某丁作案时意识清晰,对作案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能力,但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缓解期,因受精神疾病缓解不全的影响,致使其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张某丁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三、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28日6时许,蒙公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贵港市X乡X村高塘屯的张某丁用锄头殴打一邻居老人,蒙公乡派出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并将张某丁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锄头一把。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丁辨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所提取的锄头就是其用来打被害人的锄头,该锄头经法庭出示,张某丁也予以确认。

四、证人证言

1、张某常证实,2009年4月28日6时许,张某甲跑到我家说张某丁又打人了,我听后就跟张某甲去到他家,发现陈某某被打昏迷在地上,张某丁则坐在张某甲门前,我即打电话报110和120,后派出所的民警和医院的医生也来到。

2、张某甲证实,2009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我正在家里睡觉,我妻子李某玉起某开门给小孩去上学,她开门后见张某丁在我母亲房间门口用锄头挖地,我妻子就问他为什么要挖我们家门口,张某丁就拿起某头想打我妻子,我妻子和小孩就退回房间里,后听到我家大门和窗户被敲打的声音,我即拿一条棍行出去,此时听到我母亲喊了一声,我行出来就见张某丁拿一把锄头想打我,我即跑,张某丁拿锄头追了我几十米追不上我就倒回去,我就叫我叔张某常报警,并转回家,见张某丁站在家门口,我入到我母亲房间见到我母亲倒在在上,头部、身上流血。不久公安民警来到将张某丁带走,医院救护车来到后其就送母亲到医院抢救。

3、李某玉证实,2009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我起某后开门见张某丁用锄头在我家婆房间门前的地上挖,我即质问张某丁,张某丁没有出声就举起某头想打我,我马上把门关住,张某丁见我关门又用锄头朝我门口敲打,我叫我丈夫张某甲起某,我丈夫就拿一条木棍出去后,我又关上门并在窗户大声喊人来,张某丁见我喊人便用锄头敲打我窗户的防盗网。后派出所民警来到我才开门走出房间并见我家婆被打伤在房间里。

4、张某洋、韦某中证实,张某丁是他们的儿子,张某丁患有精神病,2008年11月份曾用铁锤将他妻子陈某某打致重伤。

五、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因平时张某甲一家经常到我家拿菜、米、油等回去,又将水泵的摇手拿走,不让我摇水来吃。2009年4月28日早上起某后觉得老是被张某甲欺负,我就拿锄头去挖他家的水管,先到张某甲母亲屋前挖了两下,张某甲老婆开门出来见我在家门前挖地就质问我,我就举起某头想打她,她就关起某,我就上前敲打她家的门和铝合金窗。这时张某甲的母亲出来也质问我,我拿锄头去追她,追到房间就用锄头打了几下张某丁的母亲头部,她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张某甲拿着一把镑头来追我,我拿着锄头反追他,他就跑入张其常屋,我见追不上就拿着锄头回到我家门口坐,不久公安民警就来到并将我带回派出所。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9日出院,5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至6月8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x.2元,因陈某某参加了农村医保,已得到医保补偿金人民币x.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的亲属支付了人民币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陈某某的丧葬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张某丁作案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属于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以支持;所请求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实际支出,不予以支持;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不能全部支持;所请求陈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x.2元,因陈某某住院治疗已获得了医保补偿金人民币x.4元,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丧葬费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42元,合计人民币x.8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系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敏、张昌海、张梅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德升

审判员蒋开航

代理审判员温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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