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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查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09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大市场菜场盗窃张×上衣口袋内现金250元时被人发现,旁人告诉张×后,张×遂上前扭住查某某要钱,查某某对张×殴打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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