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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固始县X乡X街时,与一骑自行车的张××相撞,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25日死亡。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淮滨县谷堆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固始县X乡X街时,与该乡X村民张××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25日死亡。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淮滨县谷堆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57元,扣除交强险x元外,下余x.5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淮滨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害方承担理赔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在被害方已得到的10.3万元的基础上,再向被害方支付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方再次要求被告人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赔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向被害方再支付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赵××陈述其坐在妈妈张××自行车后面,在走到一加油站三岔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鉴定证实,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是有驾驶证;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所驾车辆车况正常的事实;8、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协议、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9、户籍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予以赔偿,故可以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零零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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