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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肖儒生、张凯(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X路溜冰场溜冰时,因肖儒生无意间踢了边彦杰(已判刑)一脚,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虽经溜冰场人员劝解后,边彦杰、肖儒生仍互不服气相互厮打。王金磊、边赵彬、赵东杰(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李××(另案处理)亦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边××持刀致伤张某某右上肢等处。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某为重伤,系九级伤残。经调解,边彦杰、王金磊、边赵彬、赵东杰亲属共同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双方均表示相互谅解,且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边彦杰、王金磊、边赵彬、赵东杰、张凯的供述,证人马××、叶××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调解协议书、(2009)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其尚能认罪,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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