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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12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寿光市村民与(略)村民因收割芦苇草在东海草场发生冲突,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发现自制火药枪一支,被告人王某甲遂将枪支放在其东海草场居住的房屋内。2009年11月30日,双方又因收割芦苇草在东坨基草场发生对峙、争吵,在对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有该自制火药枪。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王某甲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物证——涉案枪支一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本身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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