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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鲍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铭,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鲍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鲍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鲍某丁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晚,我骑摩托车从李集乡政府回家。约20点23分,当由东向西行至城关崇福大道城东加油站4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推着自行车的黄某某、鲍某丙相撞,造成我头部摔伤,当场昏迷。商城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我拉到县医院后,看伤势太重,就建议我到武汉同济医院救治。到同济医院后,医生诊断伤势太重,如做颅脑手术,有可能下不了手术台。鉴于此情况,只好保守治疗,一直住重症监护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约11万元,因费用太高,原告无法承担,被迫又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50多天后,花去医疗费约4万元。因无经济能力继续住院治疗只好边治疗边休养,我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完全是一植物人。从我被撞伤至今,两被告及家人没一人支付分文医疗费,更未去医院或家里看望过,两被告及其监护人应对该事故负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两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

2、商城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医疗票据12张,共计人民币x.15元。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4、交通票据14张及住宿票一张,共计人民币6465元。

5、武汉同济医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晚20时23分,原告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加油站40M处时,与推自行车的黄某某、鲍某丙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鲍某丙推自行车过公路时未能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汉同济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x.15元,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开支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995元。商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其报销医疗费x.65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一部分已由医保中心统筹支付,该部分仍应纳入赔偿范围,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鲍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鲍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20%,医疗费x.15元×20%,护理费[(30元/天×70天×2人+20年×x元/年×1人)×20%],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70天×20%,交通费及住宿费5995元×20%,营养费15元/天×180天×20%,鉴定费600元×20%,精神抚慰金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鲍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鲍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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