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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曹某甲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曹某甲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1998年10月9日离婚,原告户籍仍在舞钢市X乡X村X组。2009年原告原在该组承包的土地1.1725亩被中加公司征用,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第三人以种种无理借口索要,被告以第三人索要为由不向原告发放此款,请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含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给付原告。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第三人曹某甲述称:1990年第三人所在的柏庄村X组分地时人均土地0.5亩;1991年4月第三人的儿子出生,组里补分了另一块土地。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经村干部吴振海、田秀成商定,把西岗的地给原告划出应分的0.5亩。几年后,原告对第三人的儿子说明,她没有时间种地,让第三人种,他不要地了。现在原告想要土地补偿款,她分多少责任田是明确的,此款在柏庄村委扣留,原告应向村委要,不应向第三人要,第三人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离婚后,原告户籍仍在舞钢市X乡X村X组。1990年该村分地时,原告所在的第5村X组人均分得土地0.5亩。原告所分的0.5亩土地在其离婚后曾经单独分出,但后来由第三人耕种。2009年原告、第三人所在的柏庄村X组的土地被中加公司征用,原告、第三人及其儿子的土地在一起丈量,经实地丈量,该户第一期被征土地1.37亩,二期1.6836亩,再加上一期少丈量的0.5329亩,共计征用该户土地3.5865亩。第一期占地每亩补偿x元,其中青苗费700元,土地补偿款x元;第二期征地每亩补偿x元,其中树木及青苗费5700元,土地补偿款x元。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共有的财产和收益,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按份共有,每个共有人的份额均等。本案原告、第三人及其儿子原家庭共同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因其所在的村X组织按照每户被实际征用的土地亩数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其家庭共同承包土地的收益,家庭成员之间原则上应视为按份共有。因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其离婚后由第三人耕种,青苗费及树木补偿应归实际耕种人所有,原告可分得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除青苗费和地面附属物补偿费之外的1/3,即土地补偿部分的x元。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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