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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9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中型普通货车,沿广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镇X路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广饶县X镇X村庞振峰相撞,致庞振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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