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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xx鞋业有限公司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涡阳县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葛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X路。

原告涡阳县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鞋业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鞋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与被告王xx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拖鞋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x元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2005年经厂方给我打电话联系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协议,厂方把货物送到漯河后我给付货款的70%,厂方包运费。每年剩余的拖鞋销售不完的由厂方业务经理葛x清点后把已销售的货款给付,剩余有质量问题的鞋放在我仓库,我给对方打剩余货款的欠条。等第二年厂方送来新货再搭配剩余的货物进行销售。由于2007年所发货物当中出现鞋码不均等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当年剩余有大约x元的货物没有销售出去。厂方葛x经理清点后我把前期已经销售的货款付清,剩余的货物打了一张欠条。08年厂方打电话让我将剩余货物发往商丘,当我从外地回来后给葛x经理打电话叫他来漯河商议价格,运费,次品等问题但他未来。故我也未发货到商丘,后多次给对方打电话但至今未来人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代销原告公司的拖鞋。采用上达下付款方式。截止到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王xx尚欠原告xx鞋业公司货款x元。被告王xx给原告xx鞋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厂拖鞋款贰万元整。欠款人王x年8月18日”。2007年12月8日被告王xx又偿还x元,还下欠原告xx鞋业公司x元货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x元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鞋业公司主张被告王xx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有王xx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辩称是因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致使货物无法销售才打的欠条,并称货款已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拖欠原告xx鞋业公司货款不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涡阳县xx鞋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驳回原告涡阳县xx鞋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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