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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诉尹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尹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大伯,1996年9月以原告之父尹某旗为户主,原告一家三人包括奶奶、姑等7人共分得一、二、三类土地6.15亩。并取得了编号为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之父去世后,这些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原告父亲的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被告按x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等级返还原告1.64亩土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某乙辩称: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要求分开土地,2000年6月原告母亲因再婚外地,她把承包的土地全部交给村里。后原告奶奶找到村里要回来一部分土地,现考虑到原告的利益,被告愿意把土地还给原告,但原告不能要一级地;原告也不应要完,原告应要其自己的一份及其父亲的一半,1.64亩土地是二人的份额;原告的责任田没有一类地,因1984年分一级地时,原告未出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侄女。原告请求的其本人及其父亲尹某旗生前承包的土地登记在承包人为尹某旗证号为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198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土地调整后,一级地未再调整过,原告出生后未分得一级地,1996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所分土地为二级地。原告母亲因再婚外地,2000年6月她把家庭承包的土地,包括其本人、其女尹某甲及丈夫尹某旗的全部土地交给集体,不再承包,交回集体的土地为两块,均为二级地。后原告奶奶找到村里要回了一部分土地,要回的原告及其父亲的土地现由被告耕种。被告同意将原告所分得的二级地及原告之父所分得的二级土地的一半交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分得上述合同书上的一、二、三级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尹某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25日的证明以及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本人及其父亲生前承包的一、二、三级土地1.64亩是否具有事实根据。198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土地调整后,一级地未再调整过,原告出生后未分得一级地。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因再婚外地,2000年6月原告母亲把家庭承包的土地,包括其本人、其女尹某甲及其丈夫尹某旗的全部土地交给集体,不再承包,交回集体的土地为两块,均为二级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有一级地及其分得一、二、三级地的具体亩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三级地没有事实根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人及其父亲生前承包的二级地现由被告耕种,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现在耕种的原告尹某甲本人及其父亲尹某旗生前承包的二级土地1.64亩,返还给原告尹某甲。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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