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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鲁某某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63岁,扶沟县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扶沟县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杜某诉被告鲁某某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我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合同,我按照建筑工程图纸施工,建到二层时,被告无故让我停工,后又转让他人继续为其施工,我被迫停工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及应付我建筑款项事宜,被告只付给我3000元,下余款项至今不予偿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欠我的建筑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是我无故让原告停工,而是我发现房屋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让原告返工时,原告怕担责任、怕赔偿是他自己不干的。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给我造成重大损失,不应该给付其工程款,且原告没有建筑许可证,应认定我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效。另外我的房屋未经验收,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一份建筑合同,由原告按建筑合同要求为被告在城郊乡石桥西建门面楼四间四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放线的地基上开始施工,房屋建好一层后被告发现建低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说一层高度应为4.5米,原告说一层按照建筑工程图纸上所设计高度应为4.2米。当房屋建到二层时,被告让原告停工,后又转让他人继续为其施工。

另查明,该楼房南北长13米,北边东西长10.55米,南边东西长10.63米。一楼高4.09米,一楼至二楼台阶共25脚,其中第一脚为9公分,是粉刷地平后高度,15公分三脚,其余均为18公分,实际一楼高度为4.2米,原告为被告建房一、二层建筑面积为275.34平方米,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筑地基款5000元外,其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15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建筑工程款为x.10元,原告未给被告二层楼安装水泥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合同,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楼房建至二层后单方面终止合同,理应给付原告建设二层楼房实际面积的工程款x.10元,但应扣除原告应为被告粉刷墙壁的费用每间500元,一、二楼上下8间共计4000元,扣除原告应为被告二层楼板未吊装费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x.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8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杜某建筑工程款x.10元。

诉讼费45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审判员胡予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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