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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肖某甲,男,199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1968年。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女,1975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肖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肖某甲于2009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19日、2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李某某、杨某某、刘某。2009年3月17日肖某甲又申请追加乔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将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乔某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杨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丙,刘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18时45分许,李某某之子李X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肖某甲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三寨敬老院门前处,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x号牌三轮汽车,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由东向西滑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X死亡、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甲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元,因经济原因,只好出院,在家治疗,现仍未康复,还需二次手术。依据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之子李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系未成年人,其父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某系刘某的雇主,乔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甲本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乔某某赔偿肖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x元,保留二次手术和抨残后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乔某某承担。

杨某某辩称,2009年1月1日18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张丁公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至张三寨乡敬老院门前时,刘某驾驶一辆普通客车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刘某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与杨某某驾驶的三马车相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灯光太强,没有开启会车灯,与此同时,与杨某某同向行驶的李X超车,看到前面刘某的车灯光太强,躲避不及,擦住杨某某的左车角后,又与刘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杨某某没有任何责任。李X是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急速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肖某甲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李X系未成年人,肖某甲不应乘坐李X驾驶的摩托车,对所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在与杨某某会车时,没有开启车灯,车速过快,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应与李X共同承担肖某甲的损失。杨某某作为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正常行驶,又没有违规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杨某某与刘某各承担25%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依法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只有肖某甲陈述,无别的证据证明是谁驾驶的摩托车,即使是李X驾驶的摩托车,肖某甲明知李X系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证,仍乘座李X驾驶的车辆,又没戴安全头盔,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刘某辩称,肖某甲与刘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乔某某辩称,乔某某的车辆手续齐全,司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且按交通法规上路行驶,该事故与乔某某无关系,乔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肖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乔某某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肖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乔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2、肖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肖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李X负同等责任,刘某、杨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甲不承担责任;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共4页),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据此证明李X、杨某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状况;2、李X户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李某某承担;3、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杨某某笔录两份,据此证明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后尾灯不亮且严重超载,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当时前大灯很亮,又未开启近光灯,致使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看不到前面的路况,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4、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刘某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伤员也没有报警,刘某受雇于乔某某,所驾车辆也是乔某某的;5、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肖XX笔录一份,据此证明李X驾驶摩托车撞住杨某某的三轮汽车左后角后又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摩托车又被碰返回、肖某甲和李X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的事实;6、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乔某某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刘某受雇于乔某某;7、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乔XX笔录两份,据此证明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属乔某某所有;8、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肖某甲笔录一份,据此证明二轮摩托车撞住三轮汽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并且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灯很亮;9、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X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多处表皮擦伤,死因系头面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形成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10、过磅单一份,据此证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上的货物超载。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肖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无异议。李某某认为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依据,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与杨某某车辆相会时,未开启会光灯,当发现二轮摩托车和杨某某的三轮汽车相擦撞后,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无后尾灯超载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肖某甲乘坐李X的摩托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李某某主张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车灯太亮,遇对方来车时未开启会车灯,仅凭在场人杨某某之妻肖XX的笔录和肖某甲的笔录,此二人系本案的当事人和当事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车灯太亮,遇对方来车时未开启会车灯,刘某又不认可,因此,对李某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李X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本身存在过错,超车时撞到杨某某的车上造成自身死亡、肖某甲受伤,李X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因此对李某某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李X系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证,肖某甲乘坐李X驾驶的摩托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对李某某认为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对肖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无异议。杨某某认为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不公,不应与刘某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李X、刘某承担,乔XX、刘某均不是事故发生时豫x号牌车的司机,冒充肇事司机,应承担法律责任。乔某某赶到现场时,哄骗杨某某之妻肖XX说假话,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杨某某驾驶无后尾灯,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行驶,客观上影响了后面车辆对前方路况的判断,李X驾驶机动车在超越杨某某的车辆时,撞到杨某某的三轮汽车后倒地,摩托车向前滑行时,又撞到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左前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刘某无法预测,因此,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刘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妥,对杨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乔XX冒名顶替刘某为豫x号牌车的司机,但后来作了更正,杨某某认为刘某也是冒充豫x号牌的司机,未提供证据,认为乔某某哄骗其妻肖XX说假话,只是肖XX的当庭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乔某某又不认可,因此,对杨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对肖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刘某认为长垣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不公,刘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乔某某对肖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中除对询问杨某某、肖XX、肖某甲的笔录有异议外,对第二组的证明材料中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乔某某认为长垣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赶到现场根本没有与三轮汽车上的人说话,肖XX说乔某某哄骗她是胡编的,肖某甲陈述内容不真实。因肖XX、肖某甲、均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肖某甲又未提供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明相佐证,因此,对乔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X驾驶机动车超越杨某某的机动车时撞住杨某某的机动车的左后角后,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又撞到刘某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对此次事故发生,刘某无法预测,长垣县交警大队以刘某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由,认定刘某与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妥,因此,刘某、乔某某对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肖某甲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李X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越杨某某的三轮汽车时为躲避刘某驾驶的机动车撞挂住杨某某的三轮汽车。

经庭审质证,肖某甲对杨某某提供的肖某甲书面证言无异议,刘某、乔某某对肖某甲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肖某甲系本案当事人,其为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能是一种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是否真实,应与其他证明材料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刘某、乔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乔某某、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肖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肖某甲的伤情;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肖某甲的伤情为轻伤;3、长垣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六页),据此证明肖某甲治疗时间和治疗过程;4、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肖某甲住院时间;5、医疗费用票据12张,计款x.31元,据此证明肖某甲花去的医疗费用。

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乔某某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乔某某对肖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18时45分许,天色较晚,李X(X年X月X日出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肖某甲,沿长垣县X路(张三寨至丁栾)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三寨敬老院门前处,超越杨某某的三轮汽车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左后角,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李X、肖某甲二人从二轮摩托车上摔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滑行时,又撞住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X死亡,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第四十三条;杨某某驾驶无后尾灯、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和公安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X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刘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甲不承担责任。肖某甲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面部左眼外伤。住院治疗23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花去医疗费x.31元。2009年1月22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肖某甲为轻伤。肖某甲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x.3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额的50%,杨某某、刘某、乔某某共同承担50%的赔偿额。李某某不完全同意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认为本次事故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刘某、乔某某请求驳回肖某甲对刘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行驶,在超越杨某某的三轮汽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住杨某某的三轮汽车左后角,致使本人死亡、肖某甲受伤。李X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X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父李某某承担。杨某某驾驶无后尾灯、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客观上影响了后面的车辆对前方路况的判断,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沿张丁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时被李X倒地向前滑行的二轮摩托车撞上,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与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告执勤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刘某的责任只是道义上的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照公平原则,应对肖某甲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乔某某作为刘某的雇主,对刘某承担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肖某甲乘坐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证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肖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张三寨卫生院、长垣县人民医院两张收费清单,该五份清单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票据应以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肖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31元,护理费计款345元(15元×1人×23天,按一人计算,每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10元×23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60天,两个月)。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31元,按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肖某甲自身承担20%,即3564.86元,下余x.45元,李X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8555.67元,因李某已死亡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李某某承担。杨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2857.89元。刘某、乔某某一次性补偿肖某甲2000元。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李某某承担500元,杨某某承担500元。肖某甲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误工费因其属未成年人,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相印证,对此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杨某某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某甲请求保留二次手术和评残后追加诉讼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55.67元。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57.89元。

三、刘某一次性补偿肖某甲2000元,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肖某甲承担200元,李某某承担150元,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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