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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佳宝乳品专卖店”。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澳亚纺织集团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07月0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07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被告婚前均有子女,双方从事个体经营,在(略)设立“佳宝乳品专卖店”,从事乳品经营,收入颇丰。婚后,原告经医院确诊患有“静脉曲张”、“心脏病”疾病,但被告不给原告治疗,致使原告无法生活,经济没有保障。自2009年04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积极给原告看病治疗;夫妻共同债务较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2002年07月12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关系,2002年07月12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二人感情均一般。原告于2009年4月底因矛盾纠纷离开被告处,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再次组成的家庭,应当正确认识再次组成家庭的优缺点;原、被告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能够处理好其家庭矛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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