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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该案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9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6时许,陈某骑摩托车将固始县公共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徐某某撞伤,后将徐某某送往人民医院检查,陈某因无钱付徐某医疗费,分别给陈某乙、张欢欢打电话,让二人到人民医院,二人到达后均无钱借与陈某,徐某亲友不让陈某离开,后陈某电话安排张欢欢纠集人制造混乱将其救出。张欢欢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及王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等人,经密谋后,决定在交警队外面伺机将陈某救出。当日17时许,因陈某与徐某某在交警队未达成协议,决定乘坐徐某某单位的白色昌河车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即骑摩托车跟随其后,徐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行至王某知大道时,车因故停在路边。李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将昌河车围住,并持钢管将与徐某某一块的朱某某、乔某某、黄某己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黄某己、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在新华联超市门口,将固始县公共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徐某某撞伤后,将徐某某送往人民医院检查。陈某因无钱付徐某医疗费,分别给陈某乙、张欢欢打电话,让两人到人民医院。陈某乙、张欢欢二人到达后均无钱借与陈某。徐某亲友不让陈某离开。后陈某电话安排张欢欢找人制造混乱将其救出。张欢欢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张欢欢又与李某某一同找来骆晓珍,骆晓珍找来汪某某,李某某还找来王某某。人员到齐后,经李某某电话安排,决定在交警队外面伺机将陈某救出。当日17时许,陈某与徐某某在固始县交警大队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陈某乘坐徐某某单位的白色昌河车与徐某某的亲友一起准备到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及陈某乙、王某某等人即骑摩托车跟随其后,徐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行至王某知大道时,因没油停在路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及其同伙人随即上前将昌河车围住,并持钢管将与徐某某一块的朱某某、乔某某、黄某己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黄某己、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事发后,张欢欢、王某某、陈某乙、汪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其被陈某骑摩托车撞伤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赔偿问题未成以及准备到法院处理途中发生打架的经过;(3)、被害人乔某某、黄某己、朱某某陈某证实其陪同徐某某在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后准备到法院处理途中被打伤的经过。朱某某陈某其在其陪同徐某某在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期间,用手对李某某头打了一下。乔某某陈某也证实朱某某打了陈某一耳光;(4)、证人桂某、黄某丙、陈某丁、彭某某、张某戊证言与被害人的陈某互相印证。陈某丁的证言也证实朱某某在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期间用手打了陈某一下;(5)、法医鉴定证实:乔某某、黄某己、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6)、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8)已生效的(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列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借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5)信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关于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日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8日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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