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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与2008年7月份与邹某某同居过,后被邹某某的妻子岳某某知晓。2009年4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邹某某的租房处找邹某某时,遇见岳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手持一块砖头将岳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严某甲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岳某某的法医鉴定书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9元,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车票、残疾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按过错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被害人向被告人扔砖头在先,有一定责任;2、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手段一般;3、初犯、偶犯,以前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曾与邹某某同居过,后被邹某某的妻子岳某某知晓。2009年4月24日晚约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十二队邹某某的租房处找邹某某时,遇见岳某某,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用一块砖头朝岳某某砸去,击中岳某某的左前额。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岳某某额部的伤系钝挫伤;岳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裂,眶骨及额骨骨折,左额叶硬膜外血肿,颅内血肿量达35.x,经开颅减压手术及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08年7月份,其和丈夫邹某某生气走后,王某某与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8月份被其发现,他们争执过几次,2009年4月24日夜9点30分左右,其和邹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其已经睡在床上了,邹某某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就听到有人敲门,其去开门,没见有人,隔有五分钟,又听到有人敲门,邹某某去开门,仍没见敲门的人,又隔有十分钟,又听到有人敲门,邹某某去开门,出去有五分钟还没回来,其就穿上衣服出去看,其出门后往北走没多远,就听到邹某某说话声,邹某某说“你半夜三更来是找死吗”,有一个女的回答说“我不是来找死的,是来打你老婆的。”其听说话声是王某某的声音,其就走到邹某某和王某某站的地方,对王某某说“你半夜三更来勾引我男人,我男人不是这样的人。”王某某说“我是来敲死你的。”就相互骂了几句,正在相互对骂中,王某某扔过来一块砖头,正砸在其的左额头部位,其挨了一砖头后就感到头疼、头晕,倒在地上了,王某某把其砸倒后就跑了;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2008年7月份在羊山其承包的工地上帮忙,这期间与其发生过性关系,给其传染上了性病,其发现后就再不理她了,她一直纠缠,昨天下午,她一直给其打电话,其一直没接,到夜晚9点多,她就和小响骑一辆摩托车到其暂住的平桥12队家门口,王某某就使劲敲其的门,其当时也弄不清楚是谁敲门,开门后,她就躲起来,其发现门口没人就把门关上锁好,过一会她又敲,其开门她又跑,躲起来,反复几次,第四次其把门开开后就追,追有五十米远,追上了发现是王某某,其就对她说“你来干啥子,不是没事找事吗还不赶快回家。”王某某就说“我冷”说完就脱其上衣,其把上衣脱下对她说“你穿走”,她又不要,其就开始推她走,正在推的中间,其妻子岳某某就从家中出来到其和王某某跟前,看见王某某后,就骂王某某不要脸,王某某就要上去打岳某某,其就把王某某拉住了,还是推王某某,让她赶快走,小响见到他二姨来和王某某骂起来了,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把摩托车开有一百米的地方等着王某某,其一直推王某某,推不走她,她不肯走,岳某某一直在旁边骂王某某不要脸,两个人一直对骂,其推王某某,把王某某推到路沿一堆砖头旁时,王某某顺手从砖头堆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岳某某砸去,砸在岳某某左边额头部位,岳某某当时就被砸倒在地上起不来了,用手捂着左额头,被砖头砸着的地方流血不止,王某某看见岳某某被她用砖头砸倒了,还说“我的码子还怪准的”,其看见岳某某被王某某砸倒了,就使劲把王某某推走了;

3、证人严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4月24日晚上6、7点时,王某某到其家喊,其出来后,她站在门口对其说“小凤(她大女儿)与她老公生气,你骑摩托车带着我去找一找她,她生气离家出去了。”她就在甘岸张庄给其找了一辆摩托车,其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她,到甘岸镇上了107国道后,她指着信阳方向说照直走,到信阳后她又说到平桥,到平桥后,她一直指挥着其走,一直走到岳某某在平桥暂住的地点离有五六十米的地点,对其说“咱们到你二姨夫邹某某那里去”,其说不去,因为邹某某给其说过,不能把王某某往他那里带,其就停下摩托车,她见其不愿意去,就一个人走了,到其二姨暂住的地点了,其在原地等着,等有十几分钟,其见她还没回来,就骑摩托车到其二姨家去看,到其二姨家门口四、五米远的地方,其下车走到其二姨家门口,就见王某某站在其二姨家门口,她见其后问,“你二姨家有人吗”其说有人没人你不知道敲一敲,王某某就敲门,敲了二下,邹某某就出来了,其听到其二姨夫出来开门,就跑了,跑到房子后边院墙下边一个树下,蹲在那里,蹲有一会,其见邹某某从其身前走过去了,其就站起来,往相反方向走回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发动摩托车正要走,邹某某到其跟前,问“刚才跑的是你吗”其说“是的”,他又问“你二姑王某某呢”其说“在后头,就过来了。”其刚说完,王某某就过来了,过来后王某某就向邹某某要她的祅,邹某某说:“你的祅没见了,扔了。”王某某说“没见了,你给我一个祅。”这时其听到其二姨岳某某从家中出来了,其害怕见其二姨,就骑摩托车走了,走有一、二十米的地方停下了,准备等着王某某,这时其听到其二姨骂王某某,王某某也回骂其二姨,两个人就骂起来了,其等有二、三分钟后就见邹某某把王某某推过来了,邹某某吵其几句,说其不该带王某某来,后其就带着王某某走了,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岳某某额部的伤系钝挫伤;岳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裂,眶骨及额骨骨折,左额叶硬膜外血肿,颅内血肿量达35.x,经开颅减压手术及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月24日晚上吃完晚饭,其准备去找邹某某要钱,其找严某乙让他骑摩托车带其去平桥(开始其没敢说找邹某某,怕严某乙不去,其说是其大女儿生气了,可能跑到平桥了,让他和其一起去找),其就和严某乙一起去其女儿表叔那借了辆摩托车,严某乙骑车带其到了平桥,严某乙就说这到那找,其就说你带我去找邹某某,我找他要钱,严某乙不太愿意,就把其带到邹某某租房子附近,他在那等,其就过去问旁边的一个老婆,最近有没有一个游河人干建筑的住这,她就给其指了邹某某的屋,其就上去敲门,开始敲了一下没人应,其又敲了几下,邹某某就出来了,用手灯照到其脸上,其没说话,就转身往后走,邹某某在后面跟着,走一段走到严某乙附近,其三个人就开始说话,邹某某推其走,严某乙也在旁边劝,这时邹某某的老婆就跟上来了,上来就骂,并要打,邹某某在中间拉着,吵起来后,邹某某的老婆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其砸起来,因为以前其在工地上干活接过砖头,其顺手接住砸她的砖头,朝邹某某的老婆砸过去,把她砸倒在地上,其就给邹某某说:“我的码子是比较准的,你快带她去看看,”然后,邹某某就把其推走了。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份,查明,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5日入院,5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x.79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用800元。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病残鉴定:岳某某系九级伤残。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2、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岳某某2009年4月25日入院,5月7日出院。

3、德正司法鉴定所病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岳某某的伤2009年7月26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9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22.4元(4454元/年÷365×92天),护理费158.6元(4454元/年÷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合计x.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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