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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等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源汇区X路。

被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之妻。

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潘xx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李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赵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x在x元最高额内向原告借款,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被告将自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x元,被告到期后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x辩称,借款属实,但系分批借的,本金不足x元,还款额太高,不愿意承担罚息与违约金。

被告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赵x(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x以与被告潘xx夫妻共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在最高额为x元的额度内向xx公司抵当借款,抵当借款(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计收,绝当后赎当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时所欠当金及息费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在该典当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其中被告夫妻还特别声明抵押物非被告夫妻的必须生活用品,还另有住处。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开始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13日借款(典当金额)x元整,月费率2.5%,月利率0.3%,典当期限2个月,2007年4月21日借款5000元整,月费率2.5%,月利率0.3%,期限2个月,2007年5月15日借款5000元整,月费率、利率同上,期限同上,2007年7月20日借款4000元,月费率、利率、期限同上。上述4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借款时月费率已扣除。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x未能还款,在支付了综合费用和利息后进行了相应续当,最晚续当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续当到期后,被告赵x仍未还款,但在2008年分4次向原告支付费用共2600元,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收钱后视为被告赵x续当。经计算,被告赵x上述借款的月费率已清偿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清偿至2008年2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x未再还款。原告诉讼请求x.56元均计算至2009年4月9日。

另查明,被告潘xx在典当合同及当票上的签名为潘xx,被告赵x庭审中称借款开商店用了,同意还款,但认为费用太高。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x提供借款,被告赵x亦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并支付综合费用,因其未按期还款酿成诉讼,赵x应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潘xx在与赵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住房作为抵押,且赵x借款后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夫妇均有义务偿还。关于该笔借款的月费率、月利率的约定均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十,只能按本金计算,利息再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关于罚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均计算至2009年4月9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费率2.5%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月支付综合费用至2009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0.3%自2008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自2008年3月21日起以本金x元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赵x、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磊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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