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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196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某长子。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某次子。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该村村委会民调主任。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徐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略)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徐某某、胡某丙,被告(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1998年11月9日,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原村委会主任高福庆之手向原告借款x元,写有借据,该公司现金出纳张海霞在收据上签了字,并盖有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推拖。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为自然人出资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胡某星和水冶镇X村委会合伙开办的企业。这一事实在马新诉胡某星及水冶镇X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两审判决中得以确认,并判令由胡某星和水冶镇X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参照该公司向他人借款月息1.5分利率计算截止2009年3月9日的利息x元。

被告徐某某、胡某丙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情况被告不知道,被告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胡某星的遗产都由被告徐某某继承,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未继承胡某星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胡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债权凭据上盖的是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经手人为张海霞。这表明本案债务人是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被告既非本案债务人,又非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马新诉胡某星和村委会一案中确认村委会负连带责任,主要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司被注销的虚假证据,村委会故意不出庭应诉造成的错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水冶镇X村委会与胡某星合伙开办的企业,双方各为一股,但办理营业执照时,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胡某星、张章成、高福庆和胡某乙,其中张章成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高福庆是当时的党支部副书记,胡某乙是胡某星之子。胡某星、张章成、高福庆称因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管理人员说村委会与个人办公司不符合规定,建议写成自然人开办公司,但实际仍是北段村村委会与胡某星合伙开办。该企业在1998年11月9日向原告胡某甲借示x元,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胡某付交来现金壹万元正,¥x元,收款人张海霞,交款人胡某付,1998年11月9日。”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亏损倒闭,未按规定参加2001年企业年度检验,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6日吊销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对该企业予以注销。胡某星于2009年1月3日死亡。被告徐某某占有使用了胡某星的全部遗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华豫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为自然人出资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北段村村委会和胡某星合伙开办的企业,该企业已倒闭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应由北段村村委会和胡某星负责偿还。被告胡某星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的参照该公司向他人借款月息1.5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在继承胡某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审判员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户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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