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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某、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汽车万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化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附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某、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汽车万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对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昌刚,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化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8时,被告王某某雇请被告孙某为其驾驶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4省道由秀山往贵州松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4省道4Km+300m处,将两原告之予杨某豪(5岁)撞伤。杨某豪受伤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5月24日转入重庆西南医院救治。入院22天后,于2010年6月15日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治疗过程中,共用去医疗费及施救等费用计x.1元。事故发生后,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豪不负责任。杨某豪系农村居民。渝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渝蓉汽车万盛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最高分别为x元和x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1元。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未果。2010年7月9曰,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孙某、渝蓉汽车万盛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之子杨某豪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6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付x元。并请求判令第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曰18时,被告所属公司牌号为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304线由秀山往贵州松桃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4Km+300m处,将二原告之子杨某豪撞伤,经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秀山县公安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杨某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豪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杨某豪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住宿费26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付x元),并请求判令巴南天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渝x号车撞伤杨某豪以及杨某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死者杨某豪年仅5岁,系学龄前儿童,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除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1、被告已实际支付医药费等为x.5元,减去已支付的丧葬费2702元,医疗费用为x.5元,而不是x元,此款系车主王某某所支付。2、杨某豪系学龄前儿童,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应以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12元=264元。5、交通费不应超过三人,故对同车次的火车票的计算人数不能超过3人,并且只能计算一次往返车票;对杨某豪父母从浙江回重庆的客车票、乘坐飞机票和在重庆西南医院医治期间的每人每次1元的公交车票予以认可,对其余车票不予认可。6、住宿费票据凡是没有加盖印章的一律不予认可。7、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方未尽监护职责,存在相应的过错,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此外,被告王某某认为,自己与渝蓉汽车万盛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渝x号车有交强险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在保额内赔偿,其差额部分才由王某某赔偿。

被告渝蓉汽车万盛公司对二原告所述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某豪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渝蓉汽车万盛公司只是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人,而该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某某,王某某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此次事故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也没有实施具体危害行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某某与驾驶员孙某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2、王某某通过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请求追加王某某和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渝蓉汽车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雇请孙某为其驾驶车辆,被告孙某驾驶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伤二原告之子杨某豪并导致杨某豪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系受被告王某某所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渝蓉汽车万盛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渝x号车辆在其承保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及抢救费计x.1元。2、护理费2人×22天×30元=1320元。3、误工费,因两原告在其子死亡后,需处理丧葬事宜,其误工时间可按3天计算,即2人×3天×30元=180元。4、交通费,本院确认二原告支付交通费用为2683元(其中桐乡至萧山机场汽车票及杭州至重庆飞机票计2232元、重庆返秀后往返重庆2人三次378元,公交汽车票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人计算,即3人×22天×12元=729元。6、丧葬费x元。7、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重庆市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126元,即4126元×20年=x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9、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1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x.1元应从中扣减)。上列赔偿款项,被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赔偿款项,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在其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三、被告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2874元,由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负担37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死亡赔偿金改为x元,总赔偿金改为x.1元,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付金额应该为x.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医疗费、抢救费为x.1元,并认定为该款由王某某支付,但其中有7000元是上诉人垫付的,故该7000元应当从王某某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二、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即4621元/年,且上诉人也是按此标准主张的。原判按4126元/年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自己垫付了7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杨某豪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通过直接缴费、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x元,而杨某豪在此期间的费用为x.5元,被上诉人实际多支付了4678.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确实是按2010年标准主张的,被上诉人也无异议,至于一审法院按4126元/年计算自有其道理。另外,原判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未明确,请求法院对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予以明确。

被上诉人渝蓉汽车万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豪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4226.7元、救护车施救费用5000元、西南医院门诊检查及化验费用1187.9元、殡葬费用2702元,合计x.6元,以上费用有王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据为证。另,杨某豪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5元,该费用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杨某豪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为证。以上费用共计x.1元。

另查明,杨某豪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王某某直接为其预交的医疗费为x元,有西南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通过转账方式向吴某某的账户存入x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另双方认可的现金支付为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再查明,杨某某在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一张收条载明:“医疗费杨某某先垫付7000元整,今收到王某2000元整,还余5000元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王某某已支付的金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较复杂。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杨某豪治疗及死亡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为x.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无争议。依据杨某某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上诉人确有垫支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反观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杨某豪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王某某通过直接预交、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预交的医疗费为x元,已超过杨某豪在此期间所花费的x.5元。故即使杨某某有垫支医疗费的情形,但在此期间王某某已超额预付医疗费,故上诉人主张其垫支的7000元医疗费应当在王某中支付的费用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在杨某豪住院期间,其已超额支付了4678.5元,但双方都只提供了西南医院的费用清单,并未提供最终的结算收据,现无法认定结余的4678.5元由谁领取,加之王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多支付了4678.5元,故目前只能认定王某某已足额支付杨某豪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x.5元,加上王某某所提供的有收据证明的费用x.6元,共计x.1元系王某某支付的。其主张多支付了4678.5元,本院碍难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参照《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2010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内容,2010年5月1日零时至2011年4月30日2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参照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计算。因此,本案杨某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4621元/年×20年,即x元。原判按4126元计算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确定医疗费x.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26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9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金额问题。渝蓉汽车万盛公司就渝x号货车,向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交强险部分,因王某某已足额支付医疗费用,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不应赔付给上诉人,保险公司只应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给上诉人。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对免赔率等事项的约定,加之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该保险的具体赔付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不宜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上诉人赔付。但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赔付后,保险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同时考虑到本案的总赔偿金额为x.1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x.1元及交强险部分应支付的x元,剩余x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判判决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诉人可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因杨某豪救治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x.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1元,尚余x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在渝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杨某某、吴某某支付x元,在渝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杨某某、吴某某支付x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收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2874元,由王某某负担2250元,杨某某、吴某某负担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王某某负担1337元,杨某某、吴某某负担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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