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史某某,女,1983年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一女儿李某颖,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女儿生下五个月时原、被告生气,被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不顾女儿生活。2008年12月被告又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原告方多次叫被告回家均遭拒绝,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五六年发生点摩擦不可避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每次回娘家居住都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造成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颖由被告抚养合适,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娘家陪送被子八条、桌椅一套、电视柜一个、床单十一条、毛毯两条均在原告处。婚后购买回风炉一个、安琪尔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和电脑桌椅一套。原、被告投资盖房屋六间,2008年11月被告被打回娘家后在建设银行尚有x元存款由原告取完。婚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颖,现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1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史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前被告娘家陪送被子八条、毛毯两条、床单十一条、电视柜一个、桌椅一套,现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购买600元回风炉一个、2600元安琪尔电动车一辆、2560元美菱冰箱一台、2500元格力空调一台和价值4000元组装电脑(含电脑桌椅一套)。2008年11月原、被告吵架时在建设银行存x元由原告取走使用。婚后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颖现随原告生活,出于子女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考虑,李某颖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支付80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娘家陪送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婚后共同财产x元存款原、被告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安琪尔电动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回风炉一个、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及桌椅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补偿被告史某某2000元。被告史某某主张婚后建房屋六间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颖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
三、被告史某某享有对婚生女李某颖的探视权,可于每月第一个周六进行探视,原告李某予以协助。
四、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史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床单十一条、毛毯两条、桌椅一套、电视柜一个。
五、婚后共同财产回风炉一个、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含桌椅)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将共同财产中安琪尔电动车一辆、美菱空调一台、电脑一半价值2000元给付被告史某某。
六、婚后共同存款x元由原、被告均分,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史某某8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人民陪审员赵颖男
人民陪审员潘红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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