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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已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固始城郊一中学校附近卖麻辣烫,因琐事与同在附近经营麻辣烫生意的田广云、吴德芹夫妻发生争吵并撕打。期间田广云又叫来其亲戚李某某、田广青帮助撕打,撕打中,汪某某持木棍将李某海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田广云、吴德芹夫妻同在固始县城郊一中学校附近经营“麻辣烫”小吃生意。2009年6月10日中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汪某某与田广云、吴德芹夫妻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此期间,田广云打电话叫其亲戚李某某、田广青前来帮忙。厮打中,汪某某持木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6月10中午12点多钟,其到现场见田广青在帮助田广云,双方撕打起来,其被一个女的拿棍打在额头上;2、证人陶某某证明:因为一个盘子,两家发生争吵和打架。证人杨某某、董某某证言与证人陶某某证言相印证;3、信阳公安局(信)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鉴定证实:李某海面部损伤属轻伤;4、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5、被告人汪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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