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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何某与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187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略)。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X路X号交警大队上方50米。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起仁,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起仁,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何某与被告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何某诉称,2003年1月26日凌晨1时50分,原告搭乘由被告徐某驾驶的浙K/(略)号中巴车从温州虹桥出发驶往松阳,途经丽阳路大型停车场门口路段违章超车时,与莲都区X村项伟勇驾驶的浙K/(略)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第一原告化去医疗费(略).70元,第二原告化去医疗费1310.40元。两原告是乘客,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两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82元。

被告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所驾驶的浙K/(略)号中巴车挂靠我公司事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徐某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徐某辩称,2003年1月26日凌晨1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予审查,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的被告愿意承担,不合理的,请求法院给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6日凌晨1时50分许,两原告搭乘被告徐某所驾驶的浙K/(略)号中巴车,从温州虹桥出发驶往松阳,途经丽阳路大型停车场门口路段违章超车时,与莲都区X街道办事处余庄前黄林村项伟勇所驾驶的浙K/(略)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客即原告郑某等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莲都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丽公交莲肇(2003)(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车辆,途经划中心双黄实线,设有限速40公里/小时标志的路段时,违反交通标线与标志的规定超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伟勇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郑某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项伟勇接到该认定书后不服,向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3月6日,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丽公交肇重字(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驾车越黄实线超车,并且在限速路段越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项伟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9日,化去医疗费(略).70元,被告徐某对该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法医室审查,原告郑某的医疗费中有1980元不合理,合理的医疗费用为9943.70元。原告何某经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1310.40元。为赔偿一事,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82元,被告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病某处理意见书、病某、医疗发票、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负完全责任,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徐某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㈠、㈡、㈢、㈣、㈩、(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给原告郑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22元,赔偿给原告何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0.40元,共计人民币(略).62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略)元,尚应付4653.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

二、被告松阳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云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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