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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甘某和他人在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甘某和李×用刀将史××头部砍伤。经鉴定: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甘某伙同张某某从“展×”手中购进毒品K粉20克,后向吸毒人员吴×、张××贩卖。2009年3月7日,被告人甘某伙同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手中购进毒品K粉48克,后向余××、陈××、彭××等人贩卖。2009年3月9日上午,甘某、张某某被抓获,现场收缴未售完的毒品K粉14袋,共计毛重46.3克,净重42.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某和余×、史××、李×等人在信阳市“灵宝羊肉汤”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甘某和李×用刀将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余×、张××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甘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甘某伙同张某某从“展×”手中购进毒品K粉20克,后在信阳市“王朝KTV”通过吴阳向吸毒人员张××贩卖。2009年3月7日,被告人甘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武汉,以1000元的价格从“展×”手中购进毒品K粉48克,并向吸毒人员彭××贩卖。2009年3月9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彭××,从其身上收缴毒品6袋,毛重5.9克,净重4.7克。当日上午8时许,根据彭××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在信阳市贸易广场将甘某、张某某抓获,并从其租房处收缴未售完的毒品K粉14袋,共计毛重46.3克,净重4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K粉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马××、张××、吴×的证言,搜查、提取、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和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甘某、张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张某某向吸毒人员余××、陈××贩毒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张某某尚能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甘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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