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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畜牧站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刘××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的亲属以被告人许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x.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桂××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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