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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许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曹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火车站东院,系死者许建国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许建国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许X、许XX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系中国财保渭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X镇X组。

上诉人许X、许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曹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3日17时许,曹X在310国道丰原路口东50米处修理陕x(陕x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渭南市畅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XX)无证驾驶该车向东移动过程中,将许建国、韩XX碾压,致许建国死亡,韩XX受伤。经交警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建国、韩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许X许XX从交警队领取了曹X所交押金x元。原审还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渭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在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为陕x车投有交强险及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并为陕x挂车投有交强,期限均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故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曹X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X赔偿二原告许X、许XX许建国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许XX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许x元、许x元),共计x.5元。(含被告曹X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曹X负担2773元,二原告负担92元。

宣判后,许X、许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曹X赔偿;本案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方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受害人许建国为“被保险人”错误,该车由畅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用,故许建国既不是交强险的投保人,又不是被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而不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许建国处于车下,其应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商业第三者的免责条款,但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说明该免责条款。按新保险法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答辩认为许建国车辆挂靠在畅顺公司下,该公司代理许建国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利益由许建国享有,原审认定其为被保险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许建国生前于2004年9月22日与畅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其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该公司为其车辆代办保险。(二)、中国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内容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和保险条款,已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以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主车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三份保险合同均由畅顺公司与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签订,故许建国不属被保险人,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三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均为畅顺公司,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投保人既可以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管理人,故畅顺公司作为该车的管理人与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尽管该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最后由许建国实际交纳,保险利益亦由许建国可能享有,但许建国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该三份合同的权利时只能通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畅顺公司提出,其个人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单独提出,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许建国并非是该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亦不属“被保险人”范畴。在本起事故发生的瞬间,许建国正处在车轮之下,应属受害人,故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由主挂车组成,虽然主车和挂车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但主车和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个整体,依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中“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应分别在主、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证驾驶已作为免责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故中国财保华县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负替代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曹X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许X、许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建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许XX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X、许x元;由曹X赔偿许X、许x.5元(曹X已支付x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65元,由许X和许X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865元,由曹X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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