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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晚22时许,在南召县X镇河东大桥头处,被告人张某某与当晚在一起吃饭、喝酒的同厂职工张××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二人撕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被害人张××的下巴及腰部扎伤,致其面颈部损伤造成单个创口7CM,并出现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症状及体征。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系轻伤。

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不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朱××、晏×、王××、石×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对待,而是采用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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