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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伙同杨某某、徐发生(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郑州某发展有限公司和郑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无资金、无建筑许某证和开工证的情况下,以对外发包工程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对多个施工队进行诈骗活动:1、2008年7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等四人签订造价1500万元的人工湖及绿化工程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邹某某等四人现金11万元。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楚某某签订造价500万元的“避暑山庄人工湖及绿化工程”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楚某某现金2万元。

3、2007年2月份,被告人裴某伙同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造价800万元的蛟龙山鸡洛寺绿化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现金5万元。后又以活动经费为名,裴某骗取石某某现金6千元,杨某某骗取现金5千元及价值3千元手机一部。

4、2007年3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郝某某签订造价970万元的蛟龙山人工湖、提水闸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现金10万元。

5、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造价1千万元的蛟龙山绿化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万元。

6、2008年1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吴某某、胥某某签订造价2千万元的苗木种植管护及土建合同一份,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吴某某、胥某某现金20万元。

7、2008年8月份,郑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10万元。

8、2007年2月份,郑州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等人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的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以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4万元。

9、2005年10月份,郑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发生(另案处理)伙同业务经理杨某某与河南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孙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裴某、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2、4、5、6起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辩称其只是与被害人一起去看工地,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不是其收取的,6000元是借款。辩护人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以第7、9起中未直接经手质量保证金,第8起未参与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在第7、9起犯罪中系从犯;在第3起中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年事已高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发生(已判决)及被告人裴某等人先后成立郑州某发展有限公司和郑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裴某在明知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某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某证和开工许某证的情况下,以对外发包工程的名义骗取多个施工队的质量保证金。

一、2008年7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等四人签订造价1500万元的人工湖及绿化工程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邹某某等四人现金11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二、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楚某某签订造价500万元的“避暑山庄窑洞”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楚某某现金2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荥阳市建设局、规化管理局的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7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裴某等人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造价800万元的蛟龙山鸡洛寺绿化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现金5万元。后又以活动经费为名,裴某骗取被害人现金6千元,杨某某骗取被害人现金5千元及价值3千元的手机一部。现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裴某伙同杨某某以签订、履行绿化合同的名义骗其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活动经费及一部价值3000元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3或2004年其跟着中港公司徐发生工作时,徐发生以搞旅游开发的名义和工程队签订合同,骗取工程队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其与被告人裴某商量按照徐发生的方法进行诈骗并注册成立了郑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系法人代表,裴某是股东。公司开有账户但没有资金,一直没有发生过业务。2007年上半年,其伙同裴某以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绿化合同为名骗取了被害人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又以考察为名骗取了被害人5000元钱及一部手机。现已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裴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与被害人签订绿化工程合同骗取被害人5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又以考察为名骗取6000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证明签订合同收取质量保证金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四、2007年3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郝某某签订造价970万元的蛟龙山人工湖、提水闸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现金1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五、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造价1千万元的蛟龙山绿化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六、2008年1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吴某某、胥某某签订造价2千万元的苗木种植管护及土建合同一份,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现金2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荥阳市建设局、规化管理局的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6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郑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期间,在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某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某证和开工许某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1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方法骗其10万元钱。2同案犯徐发生的供述:其于2004年成立郑州中港公司,公司没有资金,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对外发包工程进行诈骗。杨某某任总经理,知道公司没有资金及建筑、土地手续。2006年8月份,其不在公司,公司一直由杨某某负责。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2006年5月份在跟着中港公司徐发生工作时,以在荥阳市X镇搞旅游开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万元。5、有开工通知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利用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八、2007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郑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某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某证和开工许某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的周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4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7年2月份,在被告人杨某某任郑州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其经人介绍到蛟龙山公司承接工程,由该公司耿经理接待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其缴纳的4万元质量保证金收据也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签名。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知道与被害人周某某签绿化合同并收取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其在合同及收据上均签有名字。3、绿化工程合同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利用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九、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郑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该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某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某证和开工许某证的情况下,伙同法人代表徐发生(已判决)与河南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孙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徐发生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方法骗其3万元钱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有同案犯徐发生的供述及开工通知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裴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第三、七、八、九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被告人裴某以其未直接收取质量保证金,索要的6000现金系借款,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在第七、九起中未直接经手质量保证金、第八起未参与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在第七、九起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以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杨某某、裴某的供述、各被害人陈述、郑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查询情况、合同书及收据在案,证明该公司设立后,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以个人犯罪论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第三起犯罪已退出赃款且年事已高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张焱南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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