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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甲、蔺某乙与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阳,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蔺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阳,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蔺某甲、蔺某乙与被告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甲、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阳、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甲、蔺某乙诉称:原告蔺某甲在秦州区X镇X村有宅基地一处。2008年3月,原告蔺某甲同原告蔺某乙在该处建房。同年3月16日,原告蔺某乙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包工包料协议书》。原告蔺某乙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房款,但被告怠于施工,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全部工程至今未完成,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经济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建房工程,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戚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转料困难、“5.12”大地震、增加了工程量等原因,我没有按约定的时间2008年6月1日完工,但工程在同年6月25日全部完工后,我给原告交付了1把所建房屋大门钥匙,原告拿了钥匙后拒绝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增加的工程款。为逃避雇佣工人向我索要工钱,我将一些工具、床板、篷布等留在房屋内,所建房屋室内有5个门扇未安装也是因为原告拒付部分工程款所致,如果导致延期交付的违约也是双方所致,且所建房屋虽未正式验收交付,但原告已实际使用一年有余,综上,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甲在秦州区X镇X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16.3平方米。2008年3月,二原告在该处建房,同月16日,原告蔺某乙为甲方,被告戚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建房包工包料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甲方建平顶房建筑(包括悬排部分),总面积为13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550元;2.工程质量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按规范要求验收;3.安全问题乙方自己注意,出现大小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4.甲方分期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款:首次付50%计x元,封顶后付给x元,工程交工结束后付x元,其余2000元一年后房屋无任何反修项目一次性付清,一年内如房屋出现维修问题费用将从2000元中扣除;5.开工时间2008年3月12日至6也1日竣工验收,每拖延一天扣5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遵守,协议签字后生效。实际被告在3月12日已开始拆除旧房。3月13日原告蔺某乙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3月24日被告开始承建新房。4月28日,所建房屋封顶,原告蔺某乙于4月30日、5月1日分次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被告除建房外,还修建了粪坑、踏步、大门外雨棚等。6月25日,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蔺某乙经与被告电话联系,从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处拿了所建房屋大门钥匙1把。此时被告所建房屋室内有5个门扇未安装,尚有部分工具、床板、篷布等留在房屋内。此后,被告以所建粪坑、踏步、大门外雨棚等属增加工程,其个人垫资过多,要求原告蔺某乙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便购买门扇进行安装,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多次寻找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完成所有工程量后再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协商未果,工程量至今未结算,所建房屋至今未正式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蔺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包工包料协议书》、杨威君、马志东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包工包料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承建房屋,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因双方所签合同对具体工程项目未明确约定,现被告以因增加了工程量,自行垫资太多,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购买门扇以期安装,原告不予支付,且对工程量不进行结算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交付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相悖,故其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原告从被告雇佣施工人员处拿到所建房屋大门钥匙后,对该房屋实际同被告共同控制,且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及时处理,致使纠纷发生长达一年多后仍未妥善解决,致使违约损失扩大,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依合同约定给原告蔺某甲、蔺某乙交付所承建房屋;

二、被告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蔺某甲、蔺某乙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被告各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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