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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犯罪,2009年5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防止鸟禽翻吃其种在地里的花生种,在自家花生地里撒下拌有农药乙基对硫磷的花生粒。2009年5月8日上午,同村村民吴某某带着儿子吴某在农田插秧,吴某在李某某的花生地里玩耍,误食了拌有农药乙基对硫磷的花生粒,于当天中午死亡。经鉴定,吴某的死因系有机磷中毒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防止鸟禽翻吃其种在地里的花生种,在自家花生地地面撒下拌有农药乙基对硫磷的花生粒。2009年5月8日上午,同村村民吴某某带着儿子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李某某花生地附近的农田插秧,吴某在李某某花生地里玩耍,捡食了有毒的花生粒,后于当日中午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死因系有机磷中毒死亡。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证言,其带着儿子吴某在李某某花生地附近的农田插秧,吴某在李某某花生地里玩,中午回家时吴某发病,送到当地医疗室,医生说中毒了,送到固始县X乡医院后死亡,其同时证实李某某已赔偿其x元,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2、证人杨某某、梁某某、尤某某证言,吴某某在农田插秧,吴某在李某某花生地里玩,中午回家后吴某死亡。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实,李某某在花生地里撒下拌有农药的花生粒。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某某撒在花生地里的花生粒含有有机磷,吴某系有机磷中毒死亡。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情况。7、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用浸泡农药的花生米毒鸟禽,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被害人捡拾食用后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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