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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夜里,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X路农行旁边,撬开李×的报亭,盗走徐福记巧克力一桶、康师傅方便面十一桶、徐福记棒棒糖四十个、绿箭口香糖五十支、可口可乐饮料五瓶、绿茶饮料五瓶,总价值208.5元。

2009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窜至平桥二中旁边的祝××的租房处,盗走玉镯一个、MP4两个价值110元、藏刀一把价值20元、手表一块。

2009年4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窜至信阳市107国道浉河区法院旁边,撬开余×的报亭盗走软云烟一条、鲜橙多十一瓶、今麦郎桶面十二桶、绿箭口香糖一盒、帝豪烟一盒、双喜烟一盒、红旗渠烟四盒、徐福记棒棒糠一盒、牛排香6袋,总价值410.5元。

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窜至信阳市X胡同,撬开卜××的小卖部盗走一条玉溪烟、一条帝豪烟、绿茶饮料三十瓶、红茶饮料三十瓶、鲜橙多饮料三十瓶,总价值375元。

2009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窜至信阳浉范学院附近的“网缘”网吧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价值2500元,案发后追回一台主机和一台显示屏退给被害人。

2009年4月27日夜里,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窜至信阳市申城大道康乃馨大酒店对面,撬开贾××的报亭,盗走金龙油一桶、鸡蛋一百多个、益达口香糖两盒、徐福纪泡泡糖和徐福纪棒棒糖各五十个、绿茶饮料一箱、可口可乐饮料一箱,总价值337.5元。

2009年5月9日夜里,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窜至浉河区X路十一小学旁,撬开彭××的报亭盗走电磁炉、锅铲、电磁锅各一个,绿箭口香糖一盒、欢夫口香糖一盒、徐福纪棒棒糖五十个、金海胜棒棒糖十个,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祝××、余×等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证人柳×、于××、汪××证言,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即交代了犯罪事实,主动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王宝成

人民陪审员杨徳宪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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