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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候xx、许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候××。

委托代理人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候××、原审被告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日,田××驾驶二轮摩托车北行至××什字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的候××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双方均受伤,候××被送到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x.98元。田××先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结算单上记载住院天数为65天,花去医疗费3528.6元,后田××又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施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90.02元。田××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其母病中途回家,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2008年4月16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候××、田××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田××所骑的涉案两轮摩托车系借许××的,该车没有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故双方均负有向对方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责任。田××要求候××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对候××造成了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的精神赔偿的诉请不予采信。双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许××将其摩托车借给田××,因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候××的医疗费x.98元,误工费845.04元,护理费845.04元,伙食补助费504元,合计x.06元由被告田××承担x.47元,被告许××与被告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理。(二)、被告田××的医疗费4918.62元,误工费995.94元,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995.94元,合计7504.5元,由原告候××承担3001.8元,其余被告自理。(三)、驳回原告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田××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候××承担408元,由被告田××、许××承担612元。

田××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有误,事故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骑走许××的摩托车未经过其同意,并非许××把车借给上诉人。原审计算上诉人的误工及医疗费时未计算上诉人在家接受治疗的时间和在村医处接受治疗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候××私自转院,对其该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其合理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候××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倾向于上诉人,上诉人是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应由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上次二审中已经承认摩托车是借许××的,重审时又说是偷骑的,语言前后矛盾,应认定车是借用的。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擅自回家,一审认定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均过高。被上诉人要作开颅手术,二院无技术力量才去县医院作的手术,谈不上私自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许××辩称:田××骑走我的摩托车时我正在睡觉,出了事故后我才知道车是我的,我没有将车借给田××使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上诉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候××技术不熟练且超载所致,应由候××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既未在收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又未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故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予采信。关于田××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其误工及医疗费时未计算在家接受治疗的期间和在村医处接受治疗的费用之理由,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来看,原审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候××由于病情较重,到富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其并未扩大损害后果。综上,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张艳琴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常黎

书记员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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