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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漯河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彭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丁之兄。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与被告漯河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害人王某利(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彭某的儿子)、宋爱荣(系王某甲、王某乙的母亲;)乘坐腾晓留驾驶的被告豫x号欧曼车,行至贵州省清镇X路X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利和宋爱荣(容)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晓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请判令被告宏升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公司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车主王某丁是以分批付款的方式从宏升公司买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王某丁述称,我是从宏升公司购买的汽车,也是挂靠在该公司,我交的有管理费,本案责任应由宏升公司负担,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腾晓留驾驶豫x号欧曼牌重型汽车,由安顺往黄果树方向行驶至清镇X路X公里匝道,在直行过程中与防撞墙相撞后坠车,造成豫x号车乘客王某利、宋爱荣当场死亡。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四大队在2008年5月13日作出贵黄四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晓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利、宋爱荣无责任。2009年1月日,甲方王某丁、乙方王某甲和丙方宏升公司就2008年5月20日达成三方协议: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已从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中扣除6万元借款及下欠的x元购车款、管理费、利息和二维及处理事故的费用。但丙方同意少扣3775元,实际扣除x元。甲乙双方将其于2008年5月20日向丙方出具的6万元借款欠条收回,不再另行给丙方出具收回欠条的手续。原、被告后因多次协商,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四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宏升公司(甲方)和第三人王某丁(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x汽车以价值x元以借款的形式卖给乙方;乙方保证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向甲方清偿所欠的购车款;乙方在占有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欠交有关规费,应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双方当日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所欠x元,乙方每月还款8334元,利息1320元,借款管理180元等。双凯通信工程公司的王某利对上述还款提供了担保。2007年10月18日,宏升公司收取豫x号车偿还本金x元,利息7876元,管理费1074元、保险费8833元、及四个月的管理费1600元;同年12月20日,宏升公司又收取豫x号车养路费400元;2008年1月3日,宏升公司又收取本金7833元、利息987元及管理费180元;同年3月1日,一汽客车有限公司漯河宏升服务部收取豫x归还本金8400元,利息1021.20元及3月份的管理费400元。

再查明,王某利出生于1963年1月3日;宋爱荣出生于1963年2月1日;原告王某甲为王某利和宋爱荣的长子;王某乙为次子;王某利在原籍在上蔡县X镇X村X号,但截至2007年8月6日,王某利在上蔡的户口应被注销;王某利夫妇及王某甲暂住于我市源汇区X街X号院经商(签发日期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王某利兄弟妹子四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其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利、宋爱荣乘坐被告宏升公司的豫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予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某丁应对司机腾晓留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王某丁的汽车从宏升公司购买,分批付款;豫x的车主王某丁先后向被告宏升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宏升公司为登记车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丧葬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2=x元。(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度为准)。

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王某丙73岁,需扶养7年,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7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x.7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彭某71岁,需扶养9年,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9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x.25元。

3、死亡赔偿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应获得赔偿x元/年×20年×2人=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利和宋爱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要求赔偿x元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5项合计共计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等共计x元,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四原告负担1470元,第三人王某丁和被告宏升公司各自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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