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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屈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曾用名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屈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刘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辛某、屈某与本队队员张××、王××(张、王二人另案处理)正在车站十字路口巡逻值勤,四人目击了褚××、尚××、李××砸车以及打人过程始终未予制止,未履行其巡防队员的岗位职责,致出租车司机死亡。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辛某的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屈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意见为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毛某某当庭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屈某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具有比辛某较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南召县X镇X村民褚××(另案处理)与南召县鸿运出租车公司司机程××因乘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褚××即纠集城关镇X村民尚××(另案处理)、城关镇X村民李××(另案处理),在南召县客车站十字路口处对程××的出租车进行打砸,并追打程××至车站十字路口南金水宾馆门口,褚××持刀朝程大强身上连捅数刀,至其死亡。事发当时,被告人辛某、屈某与本队队员张××、王××(张、王二人另案处理)正在车站十字路口巡逻值勤,四人目击了褚××、尚××、李××砸车以及追打程大强及打人过程,始终未予制止。期间,被告屈某拨打110报警,且提意上前看看,另三人无应答。二被告人未履行其巡防队员的岗位职责。案件发生后,数十辆出租车司机驾车与被害人家属聚集在南召县县政府门口控诉“巡防队员见死不救”,要求政府严惩四名巡防队员。网民就“巡防队员不作为,放任杀人”一事在互联网贴吧上发布贴子,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辛某、屈某的供述,证人段×、张××、王×、尚××、李××、褚××、陈××等人的证言、网页复制件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身为治安巡防队副队长,被告人屈某身为治安巡防队队员,在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时,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治安巡防职责,致一人死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在事发过程中有过报警和提议上前制止的情节,对其量刑时,可有别于被告人辛某。公诉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可处以一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辛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屈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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