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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李×、小×(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东方京城茶文化一条街“刘家茶园”茶叶店,趁店主不注意,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茶叶13.5市斤,价值3510元,逃离现场时被店主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刘××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尚能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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