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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信阳市浉河区X街南头时,将由道路东侧向西侧过道路的行人石××撞伤,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罗××的证言,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80%-x=x.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507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徳宪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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