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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与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马坊支行)与被告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企易德公司)、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方昌兴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郝鹏飞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企易德公司、东方昌兴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坊支行起诉称:被告天企易德公司与原告(原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马坊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0日到期,利率为6.72‰。前述借款由被告东方昌兴中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贷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马坊支行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收回。为维护原告马坊支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企易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马坊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贷款利息x.68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东方昌兴中心对被告天企易德公司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马坊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2、2005年7月29日马坊支行与天企易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2005年7月29日马坊支行与东方昌兴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4、2005年7月29日的借款借据;5、欠息情况说明;6、催款通知书、公证书、邮寄单。

被告天企易德公司、东方昌兴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马坊支行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退款通知书、公证书、邮寄单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更名前为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7月28日,天企易德公司向马坊支行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并由东方昌兴中心提供担保。2005年7月29日,马坊支行与天企易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企易德公司向马坊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6.72‰;同日,马坊支行与东方昌兴中心就天企易德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昌兴中心对天企易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马坊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天企易德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企易德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东方昌兴中心未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马坊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企易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马坊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东方昌兴中心对天企易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马坊支行依照与天企易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天企易德公司发放贷款后,天企易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东方昌兴中心对天企易德公司应向马坊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马坊支行要求被告天企易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东方昌兴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一百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对被告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东方昌兴投资发展中心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天企易德科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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