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郝鹏飞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某起诉称:2003年9月22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购买切诺基汽车一辆,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在原告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于2008年9月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陆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董某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2、董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崇汽消]字[工商银]行[崇文]支行[2003]年[0804]号;3、董某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4、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x);6、2008年10月10日崇文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董某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22日,董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切诺基牌汽车(车架号为:x),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美陆通公司为董某提供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董某与崇文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董某提供x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2003年9月22日,美陆通公司与董某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董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切诺基牌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董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完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有效凭证;董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董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董某承担等。
2003年9月22日,崇文支行如约向董某发放了贷款x元。董某于2003年10月30日与美陆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8年9月22日,董某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董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董某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董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董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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